传统诉讼法学理论对事实的理解存在两方面的危险性:一方面,客观事实是不依赖证据而客观存在的,无论有无证据,客观事实都实际上发生过,因此,没有证据也有客观事实。如果我们将公、检、法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所认定的事实都界定为客观的案件事实,那么极容易导致公安司法机关办案人员主观地认为自己的认识(这种认识可能是建立在凭一些蛛丝马迹进行推测的基础上)所达到的就是客观的案件事实本身,并以此为出发点,去寻找证据来印证自己的认识,于是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错位:证据裁判要求事实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但实际上公安司法人员却在根据“事实”去找证据,然后再用“找到”的证据来印证自己预先形成的认识,这会导致两种不公正的后果:一是公安司法人员凭自己认定的事实去挑选证据,选择那些能够支持自己的认识的证据,舍弃那些不能支持或者否定自己认识的证据,这必然会导致不公正的预断;二是公安司法人员为获得支持自己认识的证据而采取诸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不正当的手段,从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
另一方面,传统诉讼法学对事实的理解还容易导致控审关系的错位。不告不理原则是现代诉讼调整控审关系的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法官裁判的事实必须限定在控方指控的事实范围之内,而不能超出指控范围。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和传统观念,法官裁判的事实与控方指控的事实均应是客观案件事实,因此,只要不超出该事实范围,法官的裁判事实就不算是超出指控范围。这种理解方法导致了我国实际中广泛存在的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问题。举一个实际案例来说明,1999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纂江“虹桥”垮塌案进行审理,控诉方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向法院提起指控,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却是被告人犯有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这里的玩忽职守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均指被告人实施的同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些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从法律事实的角度来看,该证据当然不具有相关性。因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同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既然控诉方以玩忽职守罪起诉被告,则本案争议的事实为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因此,证明被告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证据超出了控方指控的事实范围,因此不具有相关性。但同样的问题由我国的学者或执法者来回答,答案十之八九是认为该证据具有相关性。因为,从客观事实的角度出发,无论被告人是犯玩忽职守罪还是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其行为只有一个,只要证据对这一行为具有证明作用,该证据就具有相关性。而本案法院最终也遵循了“客观事实”的原则,直接变更了指控罪名,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赵祥忠有期徒刑五年。笔者认为,法官改变指控罪名的行为实际上已经破坏了控审分离原则,即法官通过改变指控罪名承担了一部分追诉职能,从而恶化被告方在诉讼中的地位,这显然是不公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