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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

  

  大陆法系的诉审同一仅指事实同一,不包括罪名同一,因此,大陆法系不实行诉因制度,对控方提出指控时所认定的罪名,法官有改变的权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调查范围)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但是,为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在法院变更指控的罪名之前,法院应将罪名的变更等事项通知被告人,给予被告人防御的机会,否则,法院不能变更起诉指控的罪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65条(法律观点变更)第一项规定:“如果先前未曾特别对被告人告知法律观点已经变更,并且给予他辩护的机会的,对被告人不允许根据不同于法院准予的起诉所依据的刑法作判决”。


  

  综上,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裁判事实的内容是不同的,因此,两种诉讼模式对于证据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有不同的要求。


  

  二、作为证据裁判依据的证据


  

  采用对抗式诉讼的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首先,基于诉因制度,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具有相关性。在英美证据法理论中,相关性包括实质性和证明性,实质性是指某一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对于解决案件而言是否具有实质的意义;证明性则指某一证据所具有的使争议问题可能更为真实或者更为不真实的一种倾向性。其中,证据必须具有实质性即为诉因制度对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所进行的限制,因为,证据的实质性实际上并非对证据本身所提的要求,而是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提出的要求,即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是否是控方所提指控的法定构成要件事实(即争议事实)的一部分。因此,如果裁判者认为指控的罪名不正确,只能作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为,此时如果裁判者即使变更了指控罪名,也没有相应的证据(控方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控方所指控的罪名)为依据,那么裁判者就违反了证据裁判原则,做出的是对被告人无根据的定罪。


  

  其次,英美证据法还要求作为裁判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可采性,即该证据不是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只有通过米兰达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有关证据可采性规则检验的证据才能被裁判者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否则,被告有权利以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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