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如,我国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我国刑法第63条第1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2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果第63条第1款的“以下”包括本数的话,那么第1款的规定没有必要,因为与刑法第62条的规定冲突,即“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如果刑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中的“以下”包括本数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为法定刑属于刑法的规定,法官按照刑法规定量刑即可。可见,我国刑法第63条中两个“以下”都不包括本数,是刑法第99条的例外。
之所以把刑法第63条的“以下”解释为刑法第99条的例外,是因为刑法体系的观念。还有很多例子,刑法规定中相同的语词,却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刑法第202条规定了抗税罪,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了强奸罪,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这两条虽然都用“暴力”但是含义不同,后者是指使用使妇女不能反抗的手段,前者则没有这样的含义;后者可能致使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前者不包括致使受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手段,因为在抗税罪中,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如果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按照抗税罪来定罪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条文与刑法条文之间,刑法条文与其他法律条文之间,刑法条文与非成文规则之间,有着层次、制约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刑法体系的内容,体现着公平正义的意义和价值,发挥着满足社会需要的功能。刑法的体系不仅仅是一种解释方法,而且是一种观念。这种观念纠正着刑法条文之间相互冲突的关系。
二、封闭的刑法体系
(一)封闭的刑法体系的特征
我国刑法学者所理解的刑法的体系通常是封闭的刑法体系,即不包括刑法的目的、刑法的原则、刑法的情理性概念[1]、宪法原则以及社会需要和“三常”[2]等,而仅仅是由刑法分则和刑法总则中的非原则性规则所构成的体系,由抽象的概念所构成的体系。有的刑法学者也强调刑法的体系解释,既要考虑刑法分则之间的协调,也要考虑刑法分则与总则的协调,还要考虑刑法分则与宪法、其他法律条文之间的协调。“解释刑法分则时,不仅应当将刑法分则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而且要将分则与总则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还要将刑法置入宪法之下进行解释,并要考虑与刑法有密切关联的其他法律。对刑法分则的一个条文进行孤立的解释,必然造成刑法条文之间的不协调乃至相互矛盾,有损刑法的正义性。”{1}但是,这种刑法体系并没有包括非成文规则,而且作者也没有就刑法的体系的结构、层次、制约关系进行阐述,更没有系统挖掘刑法的体系对刑法适用的意义。封闭的刑法体系有这样的特征:(1)封闭的刑法体系由抽象的概念所构成,抽象的概念是封闭的刑法体系的基本因素。这些抽象的概念从众多的事实中分离出来,并予以一般化。究竟哪些事实能够被分离出来成为概念的基本因素,取决于立法目的。(2)内涵较大的概念附属于内涵较小的概念。内涵越大的概念,吸收的事物的特征越多,外延范围就越小;内涵越小的概念,吸收的事物的特征越少,外延范围就越大。(3)涵摄。把案件事实涵摄到这些概念中。(4)形式逻辑,三段论的演绎逻辑推理,形成判决。以法律规定的抽象概念为大前提,以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抽象概念为小前提,把法律规定适用于该具体案件为结论。抽象概念不仅包括犯罪构成要件,还包括刑罚,如果案件事实可以被涵摄于抽象概念,那么犯罪和刑罚就可以适用于该案件。(5)这个体系具有严格的逻辑性,忽略判决的可接受性。(6)尽量限制司法者的价值判断,具有法律确定性。(7)体系的完整性和逻辑的封闭性。(8)具有学术性,是法学家的法律体系。(9)通过抽象概念“可能具有的含义”和案件事实是否可以被抽象概念涵摄来检验判决的正确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