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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程序问题

  

  (三)第二、五、八项条件辨析


  

  1、对物质或精神损害能否予以补偿


  

  根据第二项条件只有严重暴力犯罪被害人受到的生命、健康方面的损害才能实施补偿,也就意味着暴力犯罪或非暴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失的都不能获得国家补偿。对于物质或精神损失能否予以国家补偿的问题,大部分论者都同意上述第二项条件,认为只有对生命和健康方面的损失才能予以补偿。也有论者持反对态度,认为只要损害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无论是物质上还是精神上,是生命健康方面还是财产安全方面,只要被害人未能从加害人处获得足额的赔偿,均可请求补偿。[6]


  

  笔者认为,如果从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保障人权和控制犯罪的直接目的,以及实现社会正义与社会秩序的根本目的出发考虑,那么显然正如反对论者所主张的,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只要未能获得足额赔偿,均可请求补偿。但这种主张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现实中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受犯罪侵害或者精神受到犯罪行为损害,而无法获得足额赔偿的现象过多,而国家财力有限,要国家对所有的这些损失都进行补偿显然是不可能的,正是基于上述考虑,世界各国大多只对严重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生命、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况予以补偿。也正是基于上述考虑,1985年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也规定,会员国只是需要向“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或由于这种受害情况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扶养人”补偿。因此,国家只能选择性地帮助那些亟须帮助的刑事被害人。而且在被害人只受到财产损失,而身体健康的情况下,其生活困难尚可以通过劳动来解决,而在被害人因身体健康受损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其根本难以生存。因此,相对来讲,因严重暴力犯罪遭受生命、健康损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比因犯罪遭受财产损失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难的被害人更需要国家的帮助。需要指出的是,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的补偿对象实际上也包括了精神损害,但是考虑精神损害靠国家的金钱补偿难以弥补,精神损害的程度又难以界定,且国家财力有限,考虑这些原因,在我国对精神损害不宜予以补偿。由此可见,在目前的情况下,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定在因严重暴力犯罪造成生命和健康损害,而使生活陷入严重困境的被害人或被害人扶养的人是较为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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