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的建构
为了在保护作者利益和保证市场流通自由之间找到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我们应广泛借鉴各国的经验和教训,博采众长,尤其是德国的做法更值重视。
立法机构可以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增设有关追续权的规定,笔者觉得可从以下几方面做出规定:
1 规定追续权时宜在著作权的其它权利中加以规定。因为追续权从性质上来说很难放入著作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体系中,其作为一种对艺术家进行补偿的特殊权利,放在其他权利中规定较为合适。
2 规定追续权适用于平面及立体的造型艺术品,排除作家和作曲家手稿的适用。这是因为手稿本身是否具有了文物价值是一个较难于判断的问题,操作的难度较高。大多数承认这一权利的国家基于此种考虑也作了这种限制。
3 规定一定金额作为行使追续权的起点(比如1,000人民币),超过这个金额每次交易征收一个比例(比如5%)。规定起点金额是必要的而且不宜过低,否则会增加制度运作的成本和难度。
4 可以允许追续权作为继承的对象,但是要规定一定的时间(如限制在作者死亡后50年内有效),并且不能以遗嘱的方式处分这种利益。因为追续权是对艺术品自由流通所做的一定程度的限制,这种限制不宜过宽过广,否则反而会损害这种权利。
5 规定某一机构(如美术家协会)作为追续权费的收取和管理机构,先由该机构代表作者向交易商收取费用,在扣除必要手续费后转交给作者本人。该机构与作者的关系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该机构有权与交易商谈判甚至可以以自己名义对交易商提起诉讼,而不必作者本人事必躬亲,从而提高了效率和可操作性。这种集体管理是追续权制度据以实现的根本保障。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试拟定以下条文供参考:
(一)美术作品的作者对已转让的作品原件再次以拍卖或通过中间商转卖方式所得的收益享有分享权。此项权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或转让。
作品售价超过1,000人民币时从未作任何扣除的价款中提取5%。
前款规定的价款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负责收取和分配。
(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上述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
【作者简介】
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3-7条、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24条第三款。
意大利《
著作权法》第
150条。
德国《
著作权法》第
26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12-8条。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122—8条。
意大利《
著作权法》第
146条。
意大利《
著作权法》第
152条。
有关的统计数据参见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7月.161。
这部法律的全称是《为鼓励知识创作而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的法》,学界一般简称《安娜女王法》。
我们只要看看雅克·德比奇、让·弗兰索瓦·法弗尔等编著的一部《西方艺术史》(徐庆平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9月版)简直就可以叫拉丁民族的艺术史,英语国家的艺术成就比起它们来简直微不足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