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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三是由被告及其辩护律师主动提起,经检察机关及法院同意的模式。[2]它的提起主要是基于被告方自己的利益出发。


  

  以上三种提起方式,只要是在公正、公平的原则下处理每起案件,都是可行的。当然,这三种方式适用的前提,需要检察机关和法院的协调及对被告方提起权利的告知。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内容


  

  从司法实践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简便,主要体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特别是法庭调查阶段。与一般普通程序相比,简化审简明、高效、便捷的优势在庭审各个阶段都能得到体现。具体地说,笔者认为可简化以下内容:


  

  1、控辩双方在宣读、出示证据时可仅就证据提取的时间、地点、机关、证据名称、证明事项做简要说明,不必宣读、出示证据详细内容。


  

  2、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综合说明或只读重点证据,不必逐一宣读或出示。[3]


  

  3、控辩双方对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可一并出示,并发表对证据的意见,不必一事一证、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辩护意见时,可省略对事实的综述以及对犯罪构成和法律适用的论证,可简要提出对被告人应认定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及理由。


  

  5、审理的期限可参照简易程序相应缩短。


  

  6、诉讼文书、判决书的制做可逐步向简易程序的方式办理。[3]


  

  总之,能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大胆地将普通程序案件简化审理,一是能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将节约下来的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疑难复杂、重大、有影响的案件上;二是能在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有效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在实践中需要认真探索,逐步推行之,以确保案件质量。


  

  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虽然目前检、法两家很多人热衷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实践证明,这一审理方式的实行对于节约司法资源、缓解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4]但是在实行简化审的过程中还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对适用条件认识不一致,导致简化审理启动难。在司法实践中对简化审的适用条件的认识分歧,主要是对认罪案件和其他不适宜适用简化审理情形的界定上。检方认为,对部分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对部分罪行认罪的案件和疑难、复杂的案件均可适用;而法院方认为,只有全案被告人认罪和被告人__对全部罪行认罪的案件才可适用,而疑难、复杂案件因其大部分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属于其他不宜适用简化审理的情形。由于认识分歧,导致检、法两家在简化审理的启动上互相扯皮,浪费了办案时间和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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