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袁文雄;黄友根
【摘要】对被告人认罪的普通程序的案件适用简化审,对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具有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简化审理启动难、审理华而不实及效率不明显等问题,需要加以逐步完善。
【关键词】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理;程序的提起;审理的内容
【全文】
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进程的深入推进,庭审改革已进入了实质性阶段。自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与有关部门配合,进一步扩大刑事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探索适当简化案件审理程序这一新的改革方案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和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在探索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方面率先迈出了一步,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后,为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确立了法律依据,对指导司法实践具有很强的操作性。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查案件的庭审方式。[1]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提起
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提起,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来看,大家比较倾向于由检察机关提起,经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法院同意的模式。但笔者认为,只要能达到公正与效率的最终目的,任何方的提起都是可以接受的。[2]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是开庭前由公诉人提出,征得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同意。这种征求非强迫性,是被告人及辩护人在自愿基础上做出的。并且被告人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有明确了解,对有罪答辩及放弃某些权利可能承担的后果有清楚的了解。如果被告人不明确起诉书的指控,不愿意放弃某些权利如对证据的质证等就不能适用简化审理程序。
二是从目前刑诉法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来看,由法院主动提起。根据《意见(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其本意是想通过法院的介入对检察机关可适用而未适用的简易程序的案件进行补充,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7条规定了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简易程序的审核权: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以上规定无形中使简化审的启动权在检、法两家来回轮转,造成了谁说了都不算的局面,实践中法院因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嫌麻烦而极少自动提起简化审程序,两家相互制约的结果是相互扯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