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侦查权外部制约机制严重不足
自我约束机制是否有效,效果如何,不仅取决于这种机制本身的构建是否合理科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取决于人们接受这种约束的自觉性程度。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自我约束机制本身的价值应予充分肯定,但其效果的有限性已如前述。对于任何一种权力来说,防止权力滥用固然不能离开自觉自愿的自我约束,但却不能期望过高。在防止权力被滥用方面,外部制约更为重要。
为防止检察机关侦查权的滥用,我国法律也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设计了直接和间接的外部制约机制。除去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监督之外,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外部制约机制主要由下列因素构成:
一是上级检察机关的监督。检察机关一体化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不仅指导下级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而且也对下级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行使监督职能。上级检察机关发现下级检察机关侦查违法行为时有权也有责任责令其立即纠正。
二是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的监督。法院通过刑事审判活动可以发现检察机关侦查权行使中的某些违法问题。如果这些违法行为影响到证据的合法性,法院有权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三是律师的监督。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了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律师及时介入诉讼虽本质上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客观上也具有监督侦查行为的性质。如果将来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讯问中的律师在场制度,则律师对侦查行为的监督作用将进一步加强。而且,律师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监督不限于侦查阶段,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也可以指出并证实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从而对侦查权的行使继续形成监督。
四是诉讼参与人的监督。诉讼参与人通过行使其法律规定的权利对司法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诉讼参与人控告权的享有和行使,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来说也可构成一种重要的监督。
上述四类监督中除第一类监督对侦查权具有直接的制约外,另外三类监督只能对侦查权的行使间接产生制约作用。因为检察一体化决定了上级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命令下级检察机关停止违法的侦查行为,也可以撤销下级检察机关通过违法行使侦查权形成的某些侦查成果,因而这种制约相对而言具有直接性。其他监督不能直接发挥制约其权力行使的作用。从实践的情形看,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外部制约机制同样不足。与公安机关侦查权所受到的外部制约相比,检察机关侦查权所受到的外部制约似乎更少。
首先,从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看,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不容易很快地获得下级检察机关侦查违法行为的信息;另一方面,上级检察机关自身也有侦查的任务,自身是否严格依法行使侦查权也并非不存疑问。他们更看重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侦查成果与效率。检察一体化使上下级检察机关之间联系更加紧密,在自身同样追求侦查成果与效率的情况下,上级检察机关很难对下级检察机关进行严格的监督制约。其次,从法院审判活动所产生的制约作用看,法院通常只能对查证属实的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间接地否定检察机关的侦查行为,并以此对侦查权产生制约效果。但客观上侦查取证行为的非法性很难查证属实,如果检察机关不提供任何可以对侦查取证行为合法性进行有效审查的条件,法院将会知难而退,无所作为。再次,从律师产生的制约作用看,律师通过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等活动,很难发现侦查违法行为。即使发现了对检察机关也是无可奈何,充其量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2月4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20条之规定,向侦查案件的检察机关或其上级检察机关投诉,但他很难用证据证明其投诉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本身还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通过律师权利行使对侦查权可能产生的制约很容易被侦查部门消解。最后,诉讼参与人对侦查人员的控告事实上很难实施。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的控告权名存实亡。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或犯罪嫌疑人亲属等有条件提出控告,但却并不掌握侦查人员违法行为的信息,且没有受理其控告的机关和程序。在有些场合,侦查人员也会对某些证人采取非法手段收集证言,但这些证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一般不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提出控告,甚至不敢改变已经违心作出的不实证言。由此可见,目前在制度和程序范围内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所形成的外部制约机制还相当软弱,不足以有效防止侦查权的滥用。
五、检察机关侦查权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弱化的原因
检察机关侦查权自我约束机制和外部制约机制呈现弱化现象,即机制已经形成,却不够健全,无法有效地约束和制约侦查权的行使,无法有效地防止自侦案件侦查权的滥用。认识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有助于检察机关强化侦查权的自我约束与外部制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