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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此外,果真如滋贺氏所言,(使)“特定的争讼平息”即是讼案审断的目的,倘若讼案已经“平息”,则审案的目的就已然达到,对于此类已经“平息”之案,无论上司、属僚似毋庸再费周张。但事实并非如此。以上引《政书》中“批华州详”一案为例,生员李仰莲与师母杜张氏通奸案经前州牧审断,断令李仰莲将田、房交出。案结后,只因仰莲“但交房价、不返土田,以致二次控案。”如果以“平息”为审断的目的,那么,后任州牧只需断令甚至押令李仰莲还田,即可使此次争执“平息”。但该牧却多此一举地详请将李仰莲的生员职名革去,而布政使见详后,先是震怒不已,然后又更加多此一举地不仅令将李仰莲“革去衣顶”,“重笞一千板,锁系十五年”,而且还将前州牧斥革。[70]如前所述,后任州牧与樊增祥所以“多此一举”,原因在于前州牧所断背谬“情理”、不明“是非”。类似的案件实多,恕不一一赘列。


  

  因此,使“特定的争讼平息”这样的说法实在难以诠释清代州县对自理词讼(或本文所称讼案)的审断。


  

  当然,假如模糊了“情理”的“是非”特性,将断案与(使)“特定的争讼平息”在逻辑上联系起来,几乎是十分容易的事情。滋贺氏已经注意到:“一方面,为律例所规定的轻微犯罪实际上也并未全部成为体罚的对象,另一方面,又承认一些类型的行为虽然并无法律规定,却无论如何应受体罚。”[71]正如上文所见,这的确是问官断案的特点之一。然而,在离开“是非”特性的前提下,这种现象显然大大加深了滋贺秀三氏对断案的随意性的印象,而这种印象又极可能进一步强化断案不过是(使)“特定的争讼平息”这样的归纳。同时,断案的随意性会使得追究“情理”内涵的意义大减——“情理”纵然微妙,也不过是“平息”争讼而已。因此,离开了“是非”的视角,“情理”不仅变得似是而非,甚至可能无足重轻。如此,本来已是难以把握的“情理”,将更加飘忽不定,继而,对中国传统时代“法”的意义的阐发必将失去根本的立足之点。


  

  其实,不独今人对“情理”颇费思量,即使身在其中的问官们,除开客观上马虎从事的因素,也不一定能将“情理”体悟到家。相对律例而言,“情理”显然更难把握。即使对于由正途而致仕的(指非“捐班”等出身)做官之人而言,律例载在典籍,人人可读,而“情理”却需要“悟”,未必人人能通。樊增祥就说:“天下事专论情理,尽人皆知。至情理中又有情理,则非天资高、才识敏者不知也。”[72]言下之意,要将“情理”看得通透、论得到家,非有天赋、有才识者不行。如此说来,一般读书作官之人虽或可论“情理”,但不一定都能得其要。


  

  在“批华阴县词讼册”中,樊增祥以一案例说明了他所谓的“情理”,以及“情理中之情理”。


  

  孀妇王王氏无儿无女,抚张土旺为儿,买陈运钗为女,立契言明:将来“女、媳听便”。之后“王王氏鞠育双雏,诚不啻同怀之兄妹而爱怜,两小暗许为异日之夫妻”,但“不期土旺愚顽”,运钗因而“厌薄”。运钗之兄“诱妹回家,意图另聘。”为此,王氏呈控到案。此案樊增祥认为:“凡遇此等案,本极活动,两边俱说得去。王王氏意图省事,义儿义女,顺水推舟,本属乡间常事。”言下从这层“情理”说出去,土旺与运钗自应为婚。然“惟婚姻之事应视本人情愿与否”,“此案如运钗心肯,则日:既不同父又不同母,婚配何妨。今运钗既不情愿,则日:既为手足,难作夫妻,断离为是。”两种断法结果迥然不同,而皆可谓出自“情理”。然判官若非“聪明人”,则但知两人有约在前,必断土旺与运钗成婚以践前约,而体会不到“惟婚姻之事应视本人情愿与否”这一层。对于“两边俱说得去”的此案而言,“这一层”却正是该案“情理中之情理”。判断此案的原问官判土旺别娶、运钗另嫁,可谓看破了“情理中之情理”,被夸“心灵手敏、深知律意”,不啻为判官中的“聪明人”。[73]


  

  此处樊增祥因该案问官看到了此案“情理中的情理”,而赞其“深知律意”[74]。“律文”是人人可见的,但“律意”却是隐蔽的,能否了然,则要看学问天赋。那么,“情理”和“情理中的情理”与“律意”本来相谐,原不应矛盾(这可能揭示时人对狭义的“法”的理解,显然与中国近代以来所接受西方的、尤其是大陆法系狭义的“法”的含义颇有分别,拟另文讨论),因此樊增祥甚至断言:“情理外,无法律。”[75]


  

  除却天资和才识,阅历、见识也决定判官对“情理”的把握程度。知县所断案件纷繁琐碎、甚至千奇百怪。初入仕途之人,即便为“聪明人”,无论对律例,还是对人情、风俗的把握和办案及断案技巧的掌握,均尚需历练。例如前述因谬断案件而被“详记三大过”的知县刘庚年,其所以将案谬断,正如樊增祥所言,与该令初人仕途、阅历不丰有关。但樊增祥认为:“初入仕途,虽或公事未谙,未必不堪造就”,予以记过,不过是“欲生其愧,厉勉为循良”。[76]最终,该令断案果然大有起色,在“批商州杨牧宜翰禀”中,樊增祥对山阳知县刘庚年的进步颇有赞词,称:“刘令庚年从前亦有偏谬之处,且山阳上控甚多”,本“蓄意(将刘令)调一北山简缺”,而“该令实系有心要好,判断一切较前大有进益。”并赞刘令:“此案问得甚好,仰即转饬该令好自为之,将来不止于百里也”。[77]


  

  “情理”对于问官断案如此关键,但又十分微妙,其中消息难以言传,需学养、天赋、阅历兼备,断案方不易闪失。故此,自己也曾久为牧令的樊增祥自称一向将在陕各州县当作自己的门生。[78]在“情理”面前,身在其中的知县尚只能是为“生”,何况今人?由于“情理”的内涵随案而变,因案而易,方使得辨清“情理”以及在讼案理处中恰当运用“情理”成为难事。


  

  但“情理”对清代诉讼有着关键性影响,[79]与此相关的研究恐怕都无法将其跨越,而迄今为止所有欲对“情理”加以抽象概括的努力都算不得成功。因此滋贺秀三氏最后也承认:“或许,只有当看到了文字所无法把握的案情内容,发掘出其中审判的类型或个性之时,才能如实地解明中国式的情理之构造。由于这种方法(指其着眼于‘情理’字义的研究方法)无法对复杂多样的案件的内容进行总体性的研究,所以,或许不得不对例如婚约、金钱债权或地界之争等事案,按分类进行分析研究。”[80]此为灼见。


  

  虽然通过“抽象概括”以“解明”“情理之构造”看来难以行得通(因案件种类的繁多以及个案案情的复杂,笔者现在甚至怀疑有无可能甚至有无必要对其基本含义加以概括),但通过丰富的案情内容和审断详情,不断接近“情理”,的确是极有可能的。好在,对清代的讼案研究而言,目前尚有众多的(与现存清以前资料相比)原始诉讼案卷可资利用,而本文也正是朝着“分类进行分析研究”方向而努力的一次初步尝试。


【作者简介】
赵娓妮,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出卖妻妾的行为在习惯上称为“卖休”,购买一方的行为则称为“买休”。“买休卖休”是对这类行为的统称。
通常还需印上脚印,称为“手模脚印”或“手足印花”,笔者发现,在南部县清代档案中,这类印有手足印花的卖休文约在光绪以前更为普遍。
姚雨芗原纂、胡仰山增辑:《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四),第3225—3226页。该书收入沈云龙主编:《近代中国史料丛刊》,(台湾)文海出版社。标点为本文作者所加。
当地习惯,遇有纠纷,于未控案之先,应由族长、保甲、绅首、场头等人出面邀集众人理说是非,以求解决。甚至在族规或家规中并与众人明订:未经族理明,不得率行呈控。地点一般在宗祠、寺庙,或场镇的茶铺酒肆。就所争执之事理明是非、达成协议后,写立文约为凭,并由是非双方,或者无理的一方,耽承众人的茶叶钱、酒水钱、“刀菜钱”等,称之为“集理”。更为严重一些的纠纷,则会由一方将另一方押往旅店住食,直至纠纷获得解决,或达成妥协,即所谓“滥食口岸”。
“重责”在南部知县的堂断习惯中,通常应指杖刑,以区别于笞数较少的“薄责”。
此案引自《南部档案》,全宗号:清一;目录号:18;盒号158;件号:1323。
何氏已与米万金成婚,如依律断发官媒,则应由官媒为其再寻人嫁卖,何氏必再次“失节”,因而县主“有所不忍”。
前引,目录号:18;盒号26;件号:227。
这是买卖关系,尤其是田地、房屋买卖成交以后经常会发生的情形:文约已经写明,钱、物也已经过清,但数日或数月以后,原卖方以种种理由向原买方提出加价的要求,意图再行索要。如不得逞,往往即行兴讼。
档案中告、诉状不存,诉讼时间不确。
前引,目录号:20;盒号103;件号:991。
光绪三十四年,时当新政开办之际,时任南部知县的史久龙提出一套精简书吏、裁撤差役及明定讼费的改革方案,经督宪批准得以实行。其中,关于讼费一项规定:讼费由理曲者出。因此,本案断赵良玉出讼费。
张氏第一次“幼配”陈玉成时可能为“小养”:即按当地风俗,女孩几岁时即可“过门”,在夫家生活至与丈夫“结缡”方为真正意义上的夫妻。如果张氏的年龄与陈玉成相差无几的话,依此推算,八年后的张氏年龄当在二十左右,这可能是她第二次卖价比第一次高出很多的原因。
王在告状中自然将自己放在极被动的位置,称其妻张氏系受邓士连“勾诱胡为”,自己系被“勒书婚约”。
“签票”有固定的格式,即:“××(按为正堂全衔)为差唤事,案据××具告××一案,据此合行差唤,为此票仰该役前去,即将后开有名人证逐一唤齐,依限随票赴县,以凭讯究。去役毋得藉票需索,滋事迟延,如违重究不贷。慎速需票计唤被告××应讯××干证××原告××住××地离城××里(如案件紧迫,此处还会加上一句:限×日传到)。 ×年×月×日”
依照条例:“民间词讼细事……许令乡保查明呈报,该州县官务即亲加剖断,不得批令乡地处理完结。”前引,第2944至2945页。另据薛允升:《读例存疑》,此条定于乾隆三十年,见艾闻博主编:《中文研究资料中心研究资料丛书》(八);黄静嘉编校:《读例存疑重刊本》(四),第994页。但这种实际命书差协同乡保将案理明之后回禀销案方式的采用,在清代的南部县看来却相当频繁。
县主在书差的禀文后批明:“悉销”。前引,目录号:9;盒号56;件号:551。
前引,第3233页。
前引,第1049页。
前引,第3198页。
前引,目录号:18;盒号27;件号:231。
前引,目录号:17;盒号79;件号:665。
此案年代不详。但张心原供词中有“小的年十六岁(按为审讯时),道光十六年配敬学银之女敬氏为婚”之语,而按照习俗,多为“幼配”——即男儿通常在四、五岁至七、八岁时便与女家联姻。据此,此案应发生于道光末、咸丰初。
前引,目录号:19;盒号23;件号:260。本案案卷仅存提讯单及讯问笔录部分,原件无年代,上述案情引自笔录。
前引,目录号:19;盒号:91;件号:756。
前引,第2213页。
前引,目录号:18;盒号35;件号:299。
前引,目录号:18;盒号26;件号:225。
前引,目录号:18;件号:233。
前引,目录号:18;盒号159;件号:1325。
《官箴书集成》(第10册),《樊山政书》(二十卷),黄山书社1997年版,第1—460页。以下简称《集成》及《政书》。
用樊增祥的话来讲,该案判官李令本是“刑名好手,由幕而官、判断精审”,与樊增祥“久充律学分校同寅”,并且樊自称“多受其宜”。或者因为有此层关系,樊增祥在“阅洪李两令判语书后”中用词尤显客气,不似其贯常的风格。但或者也因本案已为过往定案,已无可挽回之故。
案情并未明叙,但由李添成被照“兴贩人口例”一并处罚可知其参与买卖。
在南部县档案中,“买休”的价钱在一、二十(“千”或“串”)者最为常见。樊增祥此语表明,在晚清的陕西省,“百数十千”的买妻价钱确非小数。
参见《大清律例》“典雇妻女”一条。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阅洪李两令判语书后”,第211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五,“批山阳县刘令禀”,第93—94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五,“批商州张护牧家骥详”,第85页;前注“批山阳县刘令禀”,第93—94页。
《大清律例户律》“婚姻”门“男女婚姻”一条规定:(女家已报婚书或受聘财)“若再许他人……(女家主婚人)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女归前夫”。前引,第1011—1012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四、“批咸宁县民程英盛呈词”,第64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七,第134—135页、第137—138页。
见上文“买休卖休”一节所引律文。
樊增祥推测,府批如此的原因是“似甚惧其上控也者”。《集成》第10册,《政书》卷七,“札十二府州”,第137一138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七,“札十二州府”,第137—138页。
身为布政使的藩增祥对县案或纠、或驳,正是针对州县应“关怀”而未“关怀”,或“关怀”不够之处。
为避免行文繁复,以下以“情理”来统称“人情”、“人心”、“公理”、“天理”。
因本文仅考察了三类讼案,因此,目前仅是就此类讼案的判案标准而言。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二十,“批拣选知县马象雍等禀”,第452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九,“批兴安府金守禀”中,樊增祥自称“本司十五年老州县”,第180页。
除笔者已知的自清中期至后期甚至民国初期的这类案件出现相当频繁的情形外,从樊增祥所批案件来看,买休卖休之风“甚盛”恐怕还不独四川一省。
赵氏以断领的微薄十串钱文自然无法维生,其归宗以后再次被娘族出卖的命运几乎可以预见。
第二案断在光绪三十三年,从状式上看,知县为“章”令。第三案断在宣统元年二月,本案无状式,当时在任的知县应是史令久龙。因此,两案之判应分别出自先后两任知县。
即使该知县真糊涂到家而全然不知律例,其幕友也必不会等闲视之。
但该案对其他两人的处罚值得推究,详见下文。
《集成》第10册,《政书》二十卷,“札十二州府”,第137—138页。
大清律例“刑律·人命”的“杀死奸夫”一条规定:“凡妻妾与人奸通而(本夫)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勿论。”但此条指“本夫”而言,而非亲属(包括有服亲属)。见前引,律文,第2395页;条例,第2399—2400页。因此,樊增祥此言乃愤激之言。
此案中概因仰莲既与师母通奸,又将师母田房当卖,致使仰莲之师的胞侄难容,捉奸控案。
清廷自光绪二十八年正式开始的“法变”,“恤刑狱”是“法变”开始的主要内容之一,此处现值部议“恤刑”即此谓。关于“法变”的讨论,参见里赞:《“变法”中的“法变”》,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樊增祥在“批华阴县详”中提道:“近来系石人犯或捏病取保或承间脱逃,地方官以为案非达部,无关参罚,平日漫不关防,及其逃也,一报了事。甚有犯逃数月并不禀报者。独不思,罪至锁系,其人非棍徒、即刀匪,本各有应得应办之罪。因恐各州县办案费事,层转达部又费词,故省章定为锁系之法。所以免累赘而示简严。”(见《政书》卷十四,第284—285页。)“锁系(杆礅)”一法,其期限自几年至“永远”均有,由陕西“省章”所定,这一处罚方式实际改变了清律有关各省的刑罚最高处理权限的规定,依照《会典事例》,即使徒刑也需报刑部。清代徒刑从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而该省“锁系”可至“永远”,名为“外结”,不需报部。类似的“省章”同样可见于四川,参见钟庆熙辑:《四川通饬章程》,“外结杆犯脱逃缉获拟办章程”、“杆犯脱逃重惩章程”等。载沈云龙主编:《中国近代史料丛刊续编》(第四十八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77年版。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三,“批华州详”,第266—267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五、“批陇州禀”,第86—87页。
清代秋审制度,经秋审的死罪案件,有四种结果:入实、缓决、可矜、留养承祀(亦有称“存留养亲”者)。其中,“人实”一项可能在当年 经皇帝“勾决”后而实处死刑。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八,“批镇安县刘令详”,第383—384页。
《大清律例·刑律》“断狱下”的“检验尸伤不以实”以及《钦定大清会典》(卷五十五)的“验其尸伤”都规定了知县在命案办理中的责任。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五,“批长武县李令焕墀词讼册”,第89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八,“批镇安县刘令详”,第384页。
参见(日)滋贺秀三等:《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和民间契约》,王亚新等编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5—26页。
前引,第21页。
前引,第15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三,“批华州详”一案。
前引,第27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三,“批华阴县词讼册”,第282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三,“批华阴县词讼册”,第282—283页
而在樊增祥自己,如上所述,则不仅深知律意,且其判事是“专补律意之不足”,足见其高明,甚至“聪明人”亦不可比了。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九,“批韩城县词讼册”,第422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五,“批山阳县刘令禀”,第94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十一,“批商州杨牧宜翰禀”,第218页。
《集成》第10册,《政书》卷二十,“批东台县彭令禀”,第439页。
由于中国传统法的内在精神的“一以贯之”,此种影响恐非独见于清代。
前引,第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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