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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知县对婚姻讼案之审断

  

  对刘、舒两令的断法,樊增祥力加饬责:“前后两任,其抱定死例,断归本夫,如先圣后圣之同揆”,而“此等判词不仁不明,阅之令人胸中作恶”。樊增祥认为:陈世德之荒年弃妻,则夫妻情断义绝。舒令已于堂断中言及,“而所断与所言竟如两己相背反”,反“不如仓正、乡约之公且明”。两令“夫以妻还世德,而世德不承情;以钱与福成,而福成不生感;朱氏难乎为妇,幼女莫保。其终断一案,而四面皆非,两番上控。是以不可以已乎?”


  

  樊增祥并总结两令谬断的原因在于:刘令、舒令不体“人情”。案中樊增祥所言“人情”,一方面是指讼起的肇因:陈世德荒年弃妻,四年之后,于乞食途中遇见前妻,由此生出诈财之念。另一方面,朱氏与后夫生活安定,并已育有幼女,其愿随后夫而厌弃“浪荡”的前夫,亦在情理之中。此外,照两县所断,朱氏不单将再次失节,并且,“不问而知其为奸民”的陈世德赎妻之后再卖,在身为不务正业的人而言,是基本可以预见的结果。而两县竟不能体察此情,一味“抱定死例”,将朱氏与闵福成夫妇离异,而“强令”朱氏与前夫复合。[44]


  

  两令所断尽管依照律例(即樊增祥所说“抱定死例”),但却殊出“情理”之外,因而被认为属于谬断。樊增祥于此案并拟出与县断不同的改判意见(内容详于下文)。


  

  由以上樊增祥或批、或判、或论的案件视之,知县的断案看来本有十分明确的关怀,[45]即:所断是否违逆诸如“人情”、“人心”、“公理”、“天理”(或通常笼统所称之“情理”[46])。


  

  在具体的案例中,似乎并不难体会到“情理”的含义,但“情理”的确是随个案的不同而变换。因此,要脱离具体的案例为它们给出一个正解,殊非易事(至少本文不能奢望为之)。


  

  无论在传统上“情理”具有怎样特定的含义,就讼案的审断而言,它们实际就是用来判定“是非”的重要标准。[47]问案(仍指本文所考察的几类讼案)不仅要知晓律例,还必须考量“情理”(是否问案“好手”恐怕主要在于是否精于此道),此似为断案一定之理。正因为此,时人并不讳言对律例的“突破”。樊增祥描述州县断案情形时说:“……且州县终年听讼,其按律详办之案,至多不过十余起。中简州县有终年不办一案者(此处‘终年不办一案’并非指州县完全不听讼,而是有意将需申详上宪的徒以上案件与细故之断区别开来),其所听之讼,皆户婚、田土、诈伪、欺愚,贵在酌理准情、片言立断,不但不能照西法,亦并不必用中律。”[48]樊增祥试图用此言来说明,在倡言“变法”的时代背景下,如果主张立时在审断中全面引照“西法”,必与中国实际情形相去太远。对于身历十五年州县[49]的人而言,其所言州县的审案情形,当有很强的说服力。


  

  由此转视上述南部县档案中的案件,或许会有更恰当的理解。


  

  从南部县档案前引“买休卖休”四案来看,第一案中,县主将被卖妇女断离,判词列举了几个理由:一是“同族为婚”尽管并不违法,但却“不合于礼”。“礼”为“情理”之正应无庸疑,“不合于礼”,则必悖“情理”。二是“买休卖休已大干例禁”,即有违律例。但看来最重要的原因恐怕还在于:“买休卖休,川北此风甚盛,非大加惩创不可”。其实,“买休卖休”之风,不独该令任上如此,该令认为对此“非大加惩创不可”,倒显出其有些“少见多怪”。[50]这是否由于其判事不多、阅历不深,尚未可知。但从判词来看,其对被卖妇女赵氏的处断尤其从“隋”字上着眼。知县认为,赵氏既经出卖,与本夫之“恩义已绝”。既然是同族为婚有悖于“礼”,则后夫无应娶之“义”。对最终失去婚姻的赵氏,县主断将“财礼”钱共十串交赵氏“以作用度”,但仍未照例判“财礼人官”,所断可谓“仁恕”。


  

  因此,知县的判断从总体上而言,仍不失为主要依据“情理”而断。但是,若以“大凡判断婚姻案件,以保全妇女之节为主”的标准来看,该案的裁断应尽量避免因被本夫家嫌弃“愚蠢”,而“自愿”与本夫分离的赵氏再次“失节”,[51]方为本案“情理”之正。不幸该令未能参透此点。但从现有的清代南部县“买休卖休”案件来看,断归后夫的实占多数。


  

  第二案与第三案中被卖妇女均未按律断其归宗。第二案县主未将“买休”的米万金与何氏依例断离的原因是,考虑到:“敬长桥等贫困,无力退还(已收财礼),且不能养妻”,此为由“人情”而权衡;对于何氏,如断离异,将其“另发官媒,又致失节”,此为自“天理”而度量。如照例断将何氏归宗,必致悖逆“情理”。欲使判断既顺“人情”又合“天理”,县堂判令何氏由后夫米万金领归。因此放弃了照律而断。


  

  但此案启衅是由于敬长桥和他的亲戚企图“卖后复磕”,“事因需索不遂”,从而“捏词妄控”。其所为显然违“情”背“理”,不罚则“是非”不明,因此断令将敬长桥等予以“责惩”。


  

  第三案与第二案相似,但两县的判断似分伯仲。[52]赵良玉卖妻后.其赵姓同族企图从这桩违例的交易中“押搕”得钱,杜氏父亲不甘忍受,前往告状,致使“买休卖休”之事讯实。对于此案,县主并未言及不按例追究赵良玉、李国太“买休卖休”之罪,以及惩治赵治邦、赵良才藉端“押搕”之咎的原因,只是笼统而言“惟既据赵良玉等求恩愿了”,“姑着从宽”令赵良玉、赵治邦、赵良才等同具切结。赵良玉因不吐实情而受到“责惩”,并被责令缴出讼费。此案未将杜氏与李国太断离,县主虽未言明,但实为从“情理”而断。然而赵治邦、赵良才等藉端讹人,是该案的重要肇因,却未见其被惩。因此该案所断尚有草率之处。


  

  与以上案件不同的是.“买休卖休”的“例案四”最终未经庭讯,而是以调处和息的方式了结。此案两造系互控,未经唤讯。或许县主认为案情支离、琐碎,不便即行决定是否开始理断。因此,饬令差役协同词证先就所控各情“详细查明,据实回县禀覆,以凭核夺”,县主并没有饬令差役前去调处。和息的最终达成,除因两造原为“谊戚”之外,构讼原因简单可能是主要原因——就因为调换毛钱而起。因此,词证等人向差役请求,愿意息讼。差役将办案的经过回禀后,县主批:“悉销”,同意就此销案。县主听任了息,大概缘于几个因素:一是事出琐碎,既然已经了息,则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既免两造唤讯拖累,县主自己也少一层麻烦;二是“买休卖休”并非事关“重情”,案中也并无其它“买休卖休”中惯常出现的“诬讹”或“卖后复搕”之人,否则,则应唤案“惩刁”。三是正如上案中县主所言,“买休卖休,川北此风甚盛”,上案县主欲“大加惩创”,而本案县主或不以为然,从而选择“听从民便”?县主不会不知“买休卖休”有干例禁,[53]但仍听任了息,他这样做不依据律例自不待言。如果上述三层大致不谬的话,他销案的决定倒是有更多“从情而断”的意思。


  

  然而,讲求“情理”的结果,似乎直接导致了断案的“从轻”。原因是,上述各案中对违律行为的处罚均较律例为轻。依律,凡“买休卖休”,对于被买卖的妇人而言,或归宗、或交保嫁卖,卖方所收“财礼”应人官,但上述案件的处断并非如此。并且,“从宽”处断的情形并不仅见于“买休卖休”。


  

  “亲属相奸”四案中,第一案,与堂侄媳通奸的从堂叔李含荣被处“重杖枷号”,并依律抚养“奸生之子”,奸妇田氏未受处罚;第二案徐培与侄媳通奸,被“罚钱二百千”(实际被罚一百四十千),因一直未缴罚钱,被押在外监近六个月至缴钱完案。奸妇彭氏未受处罚。第三案张应贵与堂弟之妻敬氏通奸,并“先奸后娶”,本夫张心原知情嫁卖。张应贵被处刑“杖责枷号”,敬氏“不守妇道”,被“掌责”。媒证亦被处“杖责枷号”。第四案,周学满与同宗族侄女李周氏通奸,周学满被处将户书之职“责革”,李周氏未受处罚。


  

  “诱拐”三案中,第一案(王炳“身充差役”,竟串同不法,首先被“先予重责”,)最终拐带人口的唐焕昌、张炳林与王炳,被判令“各予重责”,唐、张二人被移解原籍,“交保管束”。第二案,诱拐他人之妻的差役杨树被判“重杖囚禁”,协同杨树诱拐的同班差役敬益被“枷杖示众”,实系“和诱”的杨氏被“鞭责”。第三案,因真凶逃匿不获,买妻的杜先模被罚缴讼费。梅应纪因串通做媒及纵放真凶被处“罚充苦工半年示儆”。第四案,对实际诱拐他人之妻的马开泗未处任何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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