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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滥用形态的发展

  

  五是公诉权滥用形态在实践中仍然是一个不断发展并丰富其内涵的概念。德国学者罗克信指出,“最近越来越多的见解主张,因为公家违反法治国家原则———例如因司法机关之过失造成诉讼程序过长的特别案件或者因违反公平审判原则之案件———此均应视为程序障碍。不过此可行性及其实施范围如何,尚待学__术界之研究。”[17]英国在R v Derby JJ案中,法院认为,如果起诉者已经操纵了或者滥用法院程序,以至剥夺了法律提供给被告人的保障,起诉者获得了不公平的利益,就已经构成了滥用程序。[18]这种抽象的界定,为以滥用程序为由,质疑起诉创造了不断拓展的空间。文中归纳的几种情形只不过是发展较为成熟的公诉权滥用形态。随着各国宪法和法律对程序公正内涵的完善与发展,将不断确立新的公诉权滥用形态。


  

  五、我国公诉权滥用形态的重塑


  

  目前,我国对公诉权滥用并没有形成理论上的体系,也缺乏制度上的建构。学界对于何为公诉权滥用,其标准如何? 如果构成公诉权滥用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缺乏基本的学术关注。刑事诉讼中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基本上都围绕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核心问题展开,尽管近年来对于程序正义的研究导致对传统“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反思与批判,但对程序正义的倡导特别是制度建设仍不够深入,违反程序正义滥用公诉权尚未真正进入学术视野。


  

  从我国的现状来看,犯罪嫌疑人不能以公诉权滥用来质疑公诉决定,没有对公诉权滥用的法定判断标准,更没有对公诉权滥用的程序性制裁。虽然学术界普遍认为违反起诉证据标准和违反刑事诉讼法15条是滥用公诉权,但公诉权滥用并未成为独立的,产生程序后果的法律概念。


  

  关于公诉权滥用的判断标准只有为数不多的几篇文章,形成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判断公诉机关是否滥用公诉权,不应以法院是否作出有罪裁决为标准,而应当根据公诉权行使的诉讼条件是否具备来判定。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实体性诉讼条件,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构成。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19]其观点强调公诉权滥用应当以公诉时是否具备公诉条件来判断,不以是否作出有罪判决为标准。


  

  有学者认为,不能将诉讼条件视为唯一的标准。如果法院裁断被告人无罪,则至少表明检察官的指控是不准确的、不正当的,甚至是完全错误的。这种“不该诉而诉”的现象,即使表面上合法,也无法掩盖检察官可能滥用公诉权的客观事实。所以,法院的有罪裁决是裁断检察权是否滥用的最直接,也是最重要的标准。同时认为,衡量公诉权是否滥用,合目的性或合理性原则也是重要的标准之一。[20]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可以以宣告无罪本身作为判断构成公诉权滥用的标准。另一方面将合目的性也作为判断公诉权是否滥用的重要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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