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起诉。由于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可能导致案件的证据遭受实质上的破坏,无法通过其他的补正行为来进行完善,从而被确立为公诉权滥用。
其一,公诉权行使主体错位。公诉权行使主体的设定,对于规范公诉权的合法、合理运作,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起着重要作用,其他主体不能越俎代庖,否则属于公诉权滥用。根据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签发起诉书的大陪审团必须符合法定的主体要求,否则可能导致大陪审团起诉书被撤销。[6]
其二,违反诺言的起诉。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必须维持必要的公信力,违反诺言的起诉将构成公诉权滥用。违反诺言的起诉最主要表现为承诺作出不起诉后违反诺言提起公诉,还有达成辩诉交易后违反交易提起公诉两类。英国在R. v. Croydon Justices,ex,parte Dean (1993)案中上诉法院宣称,违反诺言起诉这样一个被告人是公诉程序的滥用,“其曾经帮助过警察侦查案件,从而合理的期待自己在与该案紧密相关的罪行方面不被起诉,尽管他从未得到过明确的保证。”[7]学者罗克信认为,如果检察机关“承诺对被告人之某特定行为不加追究,然其却未加遵守时,则该未兑现承诺的行为为违反公平审判原则。应当成为诉讼障碍,导致案件的公诉可能被撤销。”[8]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中,一旦控辩双方达成交易,则控方没有正当原因不得违反交易进行起诉,否则将导致公诉被撤销。
三、违反公诉裁量权的滥用
违反公诉裁量权的滥用严格地来说,也属于违反程序正义的起诉,只是表现为因为违反裁量权行使的合目的性而被认为是违反了程序正义,从而构成公诉权滥用。
1. 歧视性起诉。如果公诉人背离了“公共利益”标准,有歧视地起诉某个或某类犯罪嫌疑人,则该行为可能违反“法律平等保护原则”,从而因为违反宪法而构成公诉权滥用。目前,歧视性起诉理论在美国发展最为完善。美国检察官有选择犯罪嫌疑人和起诉罪名的权力。但是,美国最高法院在1898年Yick Wo v.Hopkins案中认为,根据法律平等保护的宪法原则,联邦和各州都不允许进行歧视性地选择起诉。否则,属于公诉权滥用,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控诉。此后,通过Oyler v. Boles (1962) 、Wayte v. United States(1986) 、Wade v. United States (1992) 、States v. Armstrong(1996)确立了选择性起诉的辩护及其诉讼机制。[9]
日本也确立了歧视性起诉导致公诉权撤销的规则。在the Kawamoto Minamata案中,该案二审判决指出,检察官“起诉裁量权有一定的界限,如果滥用起诉裁量权系基于检察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了以平等权为核心的基本人权,而且法院认为公诉明显违反正义时,应当以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48条为由驳回公诉。”[10]该上诉后,日本最高法院承认了选择性起诉可能构成公诉权滥用,但只限于“提起公诉本身构成职务犯罪这种罕见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