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反程序条件的滥用
1. 重复起诉。重复起诉的禁止主要包括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撤回起诉后和作出生效判决后重新起诉的限制。对于已经作出不起诉处分或者撤回起诉,如果公诉人在没有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重新起诉,将构成公诉权滥用。田口守一先生就认为,“如果没有任何理由,随意取消不起诉处分,可以认为是恶意__追诉,应该追究滥用公诉权的问题。”[1]域外各国刑事公诉权的行使还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对同一犯罪不得重复追究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比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两次受到生命和身体刑罚的危险。”该原则已经获得国际社会的公认。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款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权是受到限制的,不得对案件重复追诉、审判。否则,即构成公诉权滥用。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无对重新起诉的禁止,一事不再理原则并未确立。从调查来看,我国重新起诉的条件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遵守,违法重复起诉,滥用公诉权的现象普遍存在。[2]实践中,法院对此几乎不进行审查,仅在审理后作出实体判决。
2. 违反迅速审判原则的起诉。迅速审判原则一个重要的理由在于希望提起公诉尽可能依据刚发现的事实和证据,以减少错误定罪的可能性。在刑事程序中的拖延可能不利于诉讼,证人可能遗忘或者变得难于找到,被告人审前的焦虑被延长,审判的公众效果将减弱。这些原因是欧洲人权法院反对诉讼迟延的条款的立法基础。[3]因此,享有迅速审判的权利已经成为被追诉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成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的公正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迅速审判原则蕴涵一个重要的理念:如果公诉机关在采取一定强制措施后长期未能提起公诉时可能导致对该原则的违反,从而构成公诉权滥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48条规定,如果在向大陪审团提交指控,或者对已经在地区法院接受询问的被告人发出检察官起诉书时存在不必要的迟延,或者如果在将被告人交付审判时存在不必要的迟延,法庭可以撤销大陪审团起诉书、检察官起诉书或者控告书。英国以滥用诉讼程序为由反对起诉决定在近年来主要在两类案件中。一类是,假如公诉迟延将给审判带来严重的偏见,法院将终止程序。第二类案件是被告人被目前的程序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因为同一事实已经被宣判无罪或实质上定罪。[4]但是,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没有确定此种公诉权滥用形态。实践中,我国许多公诉案件审前程序过长,有的被不当迟延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害。
3. 违法诱惑侦查的起诉。诱惑侦查是各国普遍使用的一种侦查手段,但是如果采取了不当的诱惑行为,使被告人的犯意或犯罪行为完全是建立在引诱的基础上,有时甚至整个案件建立在侦查机关“设计”的基础上,则显然违反了国家权力行使的公益性和不得诱人犯罪的基本理念,违反了正当程序原理,构成公诉权滥用。目前,在日本出现了公诉权滥用论扩大化的现象,根据违法的诱惑侦查的起诉,被认为是公诉权滥用。[5]美国通过1932年的索勒斯案确立了“陷阱抗辩”( entrapment defense)后,如果采取非法诱惑侦查手段,可能构成滥用公诉权,导致起诉被撤销。20世纪80年代以后,英国也确认违法诱惑侦查构成公诉权滥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特定犯罪比如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也采取了诱惑侦查手段,但由于侦查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出现了许多违反诱惑侦查的现象。但根据2000年《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工作纪要的通知》,许多国家普遍构成公诉权滥用的“犯意诱发型”非法诱惑侦查,在我国只能从轻处罚,并不构成公诉权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