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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困境与出路

  

  2.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刑事和解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所以,只要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均可列入和解的范围,但是要排除累犯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同时,由于犯罪同样侵害了社区的利益,能否适用刑事和解,应听取社区组织的意见。


  

  3.刑事和解的适用前提。适用和解的前提应该是司法机关、加害人及被害人对加害人在有罪问题上没有争议,“事实上必须达到有罪的证明标准,并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8]


  

  4.刑事和解的模式。根据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的《运用恢复性司法方案于犯罪问题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恢复性过程是在一个公正、不偏私的第三方的帮助下进行的。笔者认为,为确保加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的自愿性,刑事和解应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达成,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矫正机关等基层组织主持达成,司法机关只履行告知及审查、确认、监督职责,以确保中立性。同时,应在基层社区组织逐步完善社会诚信档案制度。


  

  5.刑事和解的原则。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和解形式规避刑罚处罚,应将合法性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尊重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原则确立为适用刑事和解的原则。


  

  6.刑事和解的效力。从追求刑事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角度出发,现阶段的立法不应过度地扩大刑事和解的效力。笔者认为,制度构建中应区别犯罪主体,把刑事和解的达成和履行分别作为定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与法定情节。对成年人犯罪达成和解的,作为从宽处理的酌定情节;对未成年人犯罪达成和解的,应当作为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


  

  (四)配套制度的建立健全


  

  1.完善刑事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批准和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贯彻慎捕少捕政策,必须同时具备证据要件、刑罚要件和必要性要件才可实施逮捕措施。同时扩大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的范围,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直接会商创造条件。


  

  2.扩大检察官酌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范围。对于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加害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主动书面要求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


  

  3.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当加害人不能赔偿或不愿意赔偿时,国家应承担民事补偿责任,防止被害人因各方面压力而被迫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以确保和解的自愿性和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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