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制度缺失——现行诉讼制度、工作机制难以支撑刑事和解制度有效运行
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有赖于配套制度的强力支持,但建立在对抗性司法模式基础上的现行刑事法律,却无法为刑事和解的运行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
1.缺乏面对面的会商制度。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只有通过与被害人面对面的交谈,才能真切地体会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才能充分地表达自己认罪与悔罪的态度;被害人也只有从与加害人的面对面交谈中,才能更好地通过加害人的悔罪表示得到精神抚慰,从而减轻对犯罪行为的恐惧心理。可见,面对面的会商制度对于达成和解的结果是必不可少的。但由于现阶段罪犯羁押率高,加害人一旦被羁押,则很难实现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直接会商。
2.缺乏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和解协议的自愿性是司法机关考虑是否从宽处理的基础条件。由于现阶段我国尚没有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在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容易因为生活陷入困境而被迫与加害人和解,以尽快获得经济赔偿,从而影响了和解的自愿性。
3.缺乏社会诚信档案制度。加害人平时的工作、生活表现如何,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其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能够反映其悔罪的真实程度,但现阶段我国缺乏社会诚信档案制度,司法机关在案发后才深入乡村、社区了解加害人平时的工作、生活表现,未必能掌握到真实的情况,也势必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
4.缺乏公、检、法协调一致的配合机制。由于认识上的误区及机制上的束缚,现阶段撤案率及不诉率的高低等因素仍然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案件质量的评判标准,导致任何一个机关在作出撤案或不起诉决定时无不受到其他机关的巨大压力。如检察机关运用刑事和解程序结案的方式可能是公安机关撤案、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或是法院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除了相对不起诉由自己决定外,其他两种方式均需要取得公安机关或审判机关的支持和配合。但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这种情况,比如和解成功的案件,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撤案,但公安机关坚持不撤案,或者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从轻处理的案件,法院在处理时不考虑检察机关的建议。鉴于没有强制性法律规范规定公安机关和法院必须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所以刑事和解的结果始终存在不确定性,势必影响检察机关的威信。
5.缺乏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由于刑事和解以对话与协商为基础,相对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缺乏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关注,且和解的结果能够为各方当事人带来切身的利益,因而可能成为法外因素干预司法的新途径以及产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可能产生当事人为寻求免予刑罚处罚以金钱疏通关节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