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原意说的解释标准有以下特点:第一,以抽象理性主义为哲学基础,认为立法者和解释者都是理性的,立法者可用语言将其主观意旨清晰明确地表达出来,解释者可以不带有任何个人偏见、情感而进入立法者的心理,寻找立法者的原意。第二,以主客体二元分立为认识论基础,认为刑法文本是客观存在的事物,文本中蕴含着客观存在的立法原意,刑法解释就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中存在的立法意旨的认识。第三,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为目的,依据三权分立理论,认为刑法是由立法者制定的,因此,司法者适用法律时,只能以立法者蕴含在法律文本中的原意为准。立法原意说用立法原意这一预设的标准限制司法权,满足了维护立法权威的需要,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然而,这一解释标准的理论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存在以下缺陷:
1.理论基础走向片面性
立法原意说以理性主义为基础,假定立法者和解释者都是完全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都有明确的意图与目的,并蕴含在刑法文本中。由于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只要解释者理性地、抛开纯粹个人的主观因素,就能获得刑法条文中的立法原意,做出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然而,立法原意说的这一理论基础有明显的片面性,因为无论是立法者还是解释者,都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而只能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相对统一,立法者的价值观、利益所属、认识能力等因素必然影响刑法的制定,刑法本身也不可能是完全理性的产物,而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解释者对刑法的解释也必然受其个人因素的影响,刑法解释也必然是理性与非理性的统一,是主观与客观的统一,要求解释者抛开个人的偏见进入文本作者(立法者)的内心去了解立法者的真实意志,难免成为一种不切实际的空想。
2.基本前提不能被证实也不能被证伪
对于法律文本中的某一个规则是否存在立法原意,理论界一直争论不休。如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就明确否定了立法原意的存在,[1]即使有立法原意存在,由于立法者已经死去,无论立法原意说采用何种解释方法,所作的解释是否符合立法者的原意都不可能得到立法者的肯定或否定回答,“当赫施将作者的原意作为文本解释的客观标准时,他就陷入了一个怪圈,即正确的客观理解和解释,必须与作者所意向到的意义一致,而怎样才能证明你所把握到的就是作者的意图或原意?解释者拿不出一条证据或操作标准来对此做出证明,所以只能自己认为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符合原意的。”{3}事实证明,有关符合立法原意的解释,实际上都是解释者从自己的立场、自己的预见出发所作的主观解释,是否真正属于立法者的原意,是无法被证实和证伪的。
(二)客观意思说之分析
与主观解释论不同,客观解释论认为,法治是依法律之治,而不是依立法者意志之治,因此,刑法解释不是阐明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赋予刑法条文的意图,而是根据社会现实需要探寻刑法文本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义。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樸生认为:“解释应探求法律之真义,以期适应社会情势,符合刑法之效果。”{4}
文本客观意思说的特点是:第一,以文本的自主性为基础。根据法国当代哲学家保罗·利科尔的文本理论,文本具有间距化特征,文本一旦完成,文本就脱离作者而独立存在,因此,刑法一经立法者制定并颁布,刑法文本的意义就自主存在,对刑法的解释就仅是对刑法文本文字所包含的客观意思的探讨。第二,强调法律与语言的现实性。法律产生与发展源于社会生活需要,“规则的含义体现在它们的渊源中,这就是说,体现在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之中。”{5}因此,对刑法文本的解释应当根据社会现实需要而不是立法者的原意探讨其意义。第三,以满足现实需要为目的。解释总是基于应用的目的,按伽达默尔的本体论解释学,理解、解释与应用是解释的三个基本要素,而应用就是要解决具体的现实问题。因此,对刑法的解释必须依据现实需要进行评价,否则,刑法解释就可能背离刑法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