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从具体实践来讲,许多不利于人民调解正常发展的因素普遍存在,比如调解人员的物质保障问题、人身安全问题、非专业化问题等。下面以人民调解员的物质保障问题为例加以说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解决。
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农村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无力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村民委员会更加难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
三、制度的重构
造成这些困境的主要原因是人民调解制度未能及时调整以适应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使人民调解与当前的社会需要相脱节。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与“德治”、“教化”等国家治理方式密切相关,虽然在新中国,人民调解被赋予了新的内容,但仍主要被视为是一种政治行为,“判断其是否成功的标准在于个人的意识形态立场与党的政治目标契合的程度,调解是党的意识形态在实践中的表现,调解被发展成为动员的工具,它将纠纷的解决与共产主义者重构社会的尝试联结在一起,并使纠纷解决的政策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这种功能遮蔽了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功能”[9]。所以,人民调解与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治理方式存在某种同构性。但在当前国家治理方式已发生转变的情况下,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工作方式没有进行相应的调整,这是导致诉讼时纠纷解决体系结构性变迁的重要原因[10]。总体而言,人民调解已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环境中各独立的经济主体对权利的追求,以及人们在法律意识生成后对正义的追求。
在人民调解制度面临这种困境的情况下,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走过的道路,在我国民间调解传统中重新探寻沟通历史与现实的桥梁。“中国民间调解传统植根于中国民众的心理之中,它流传至今,并且越过人类数千年的漫长历史,说明它适应人性的实际,它有自己生存的空间和存在的价值。在对传统民间调解进行考量时,应将其中能够体现民族心理、民族精神文化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念的内容保留下来,以保证我们所建立的调解制度的架构和规范模式能获得民族心理认同力量、民族精神凝聚力量和民族文化的持久而坚固的强大支持。”[11]同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我们不可以简单照抄,而应以当今人的智慧,从当前的实际出发,灵活运用。
面对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实施现状,批判地吸收我国民间调解的传统,融入现代法治精神,重构适应我国社会现实的调解制度。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首先,要建立“双轨式”社会协调机制。民间调解制度确立的目的就是要维持基层社会秩序,与诉讼有共同的目的,所以我们首先要建立的是一种“双轨式”社会协调机制:一是司法途径,二是民间调解。在中国传统社会中,法并不十分关注社会基层矛盾,“以执行道德为目标的国家法视‘户婚田土钱债’一类事务为‘薄物细故’从来不予重视”[12],而是把这一领域让民间调解等“乡土规则”来解决。法对于社会生活调解的有限性,使“我们无法令人满意地透过国家法观察到当时社会的变化,尤其是以日常经济活动为重要内容的民众生活世界的变化”[13]。法在基层社会的收缩造成的是民众对法的陌生感。美国法学家埃尔曼指出:“那些深深植根于诸如家庭、手工业作坊和村户的传统和价值制度通常更顽强地抵制现代法律。”[14]即使是在今天,国家法在乡土社会仍然松弱,在国家法深入乡土社会的过程中,因国家法律逻辑不同于乡土社会的生活逻辑,仍然遭到不同程度的抵制。在中国这样一个特有的社会结构中,建立司法与民间调解的“双轨式”纠纷解决机制是必然的。富兰克·沙德曾经指出:“只要纯化合意,即只要具备了使合意出于真正的自发、自愿的条件,即使以对审判的需要为前提,调解也能够成为与审判并立的另一个重要的纠纷解决制度。这种制度的存在只能有好处,绝无带来坏处的可能。”[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