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促使并帮助弱势群体的每一个成员树立自我保护意识,并勇于实践。
弱势群体既要了解自身的权益,更要在权益被侵害时,理直气壮的为争取权利而斗争,并且在法律上应允许自力救济。这是最直接的救济,也是权利人的当然权利。当弱势群体的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和侵权人之间的权利处于失衡状态。恢复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有两种方式:一是公力救济,即通过强制机关依法定程序加以救济;二是自力救济。现实法律中,往往重视公力救济,禁止自力救济,在法的实现程度较低的情况下,公力救济不能完全及时地保护受害人,故受害人的自力救济若为法律所禁止,其结果只能白白地受侵害而无任何补救办法。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特定条件下,承认自力救济的合法性。目前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是一个法律漏洞。但在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和其他法律中都有相关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人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则请求权无法行使或者其行使显得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11] 《瑞士债务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为了保全请求权目的进行自行保护的,而依当时情势未能取得官方的及时帮助并且只有通过资助才能避免请求权的丧失或其行使的严重困难的,该行为人没有赔偿义务。”[12]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之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者,不负损害赔偿之责。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援助,并非于其时为之,则请求权不得实行或其实行显有困难者为限。”[13] 此外,在法国法和英国法中也都承认自助。总之,只有在立法体系完善、司法保障到位、程序迅捷高效以及适度的自力救济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做到“老有所养,壮有所用,幼有所长,鳏寡孤独废疾者,皆有所养”。[14]
【作者简介】
覃有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沈红:《中国贫困状况与贫困形势分析》,社科院贫困问题研究的课题报告。
李林:《法治社会与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参见http://www.guxiang.com/xueshu/others/falv/200203/200203230029.htm
多数文章中称其为民工或外来民工,在城市需要办理暂住证,否则无合法居留权。
因此本文一律称其为“农村劳动者”,以示只有分工的不同,而没有身份的尊卑和地位的高低,并对其多年来所受到的不公正待遇表示深切的关注。
孙立平:《关注我国的弱势群体》,载《读者》2002年9月第18期。
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
大须贺明:《生存权论》,林浩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页。
仲大军:《国民待遇不平等审视-二元结构下的中国》,中国工人出版社2002年版,第267-274页。
哈耶克著:《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张理海等:《我国贫富悬殊的现状成因及解决的建议》,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01年第2期。
《德国民法典》,郑冲、贾红梅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6页。
《瑞士债务法》,金勇军译,“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联邦法”,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期。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7页。
摘自《礼运大同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