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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这是我国完成进步社会运动的必经之路和必然结果,也是实现对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前提,没有所有公民的国民待遇就没有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大量存在身份歧视、所有制歧视、户籍歧视等各种歧视的情况下,[8]提出这一观点,是非常沉重的。这些歧视在我国已经形成了根深蒂固的观念,人们行为中有意无意地以此为标准进行判断。例如,交通事故的赔偿,在同等条件下,城市人的赔偿额比农村人的赔偿额要高出很多,而且是有法律依据的,很多人也认为是理所当然的。笔者不禁要问,生命有贵贱之分,这对吗?法律肯定这样的制度是合理的吗?很多人接受这种规定,政府的交通管理部门也在执行这一规定,而面对如此不公的制度的农村人却投告无门。又如外地人到深圳要办理边境证,其实同样是一种非国民待遇。只要类似的情况存在,必然存在特权,必然存在不平等待遇,而希望保护弱势群体,首先应消灭特权,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领域内实行国民待遇。


  

  (二)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并针对不同的弱势群体制定不同的倾斜保护制度。当上述国民待遇基本实现之后,即完成了“从身份到契约”的立法过程,消除了人为的不平等因素之后,即应对客观的不平等因素进行研究分析,结合社会经济的发展,进行新的按身份合理立法,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


  

  第一,宪法中应明确规定对弱势群体保护的根本性原则。


  

  第二,基本法应规定弱势群体的范围、适用于所有弱势群体的一般制度。笔者建议制定《社会法总纲》作为弱势群体保护的基本法。


  

  第三,不同弱势主体保护的特别法。由于不同的弱势主体成因不同,需要保护的范围和领域以及保护方式亦不相同,因此应制定单行的特别法加以保护。


  

  对农业劳动者的保护,应制定《农业产业促进法》,促进农业的发展,保护其经济利益;制定《农村社会保障法》,当其面临各种劳动风险时,能够从政府和社会获得维持其基本生活所需要的物质帮助。


  

  对于所有贫困人口,不论城市、农村一律享受“低保”政策规定的救济金。


  

  对于失业人员,应建立更加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城市存在双轨制,当劳动者失业时,既享受低保待遇,又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这种做法的弊端已经显露出来,有些劳动者失去工作之后,并不急于提高自身的劳动能力,寻找新的工作,而是享受双重的保障待遇。失业救济金领取期限届满后,就永久进入享受低保待遇的大军,从而导致社会救济的财政负担过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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