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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二、弱势群体产生的原因


  

  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总会因这样或那样的原因而形成为相对强势或弱势的主体,这些原因主要有:


  

  (一)存在隶属关系


  

  并不单单身份关系会产生隶属关系,某些契约关系同样可以产生隶属关系。劳动关系即属此例,虽然劳动者有出卖或不出卖自己劳动力的自由,但是正如哈耶克所言“我们可能是自由的,但同时我们也可能是悲苦的”,由于不是“高度理想”的“强有力的智者”,为了摆脱这种“悲苦”的境况,劳动者通常是不得不成为一名被雇佣者,由此雇主获得了对劳动力的支配权,同时,也获得了对劳动者的支配权,隶属关系也就形成了。


  

  (二)信息不对称


  

  虽然在某些社会关系中,当事人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但由于对信息掌握的程度不同,造成二者地位实际上的不平等。例如,在消费关系中,消费者与经营者是合同关系中的平等主体,但由于信息在两者之间的分布不均衡,作为自然人的消费者所掌握的商品和服务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经营者对其商品、服务的信息的提供却占据主动。消费者获得的关于商品、服务的信息的多少取决于商家的行为,提供多少、怎样提供都不受消费者制约。因此,双方实际地位并不平等。


  

  (三)经济力量的差距


  

  在原始社会以后,贫富差距甚至贫富悬殊始终与人类相随。在现代社会,随着具有强大经济力量的垄断组织的出现,现实社会中与之相对应的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经济力量根本无力与之抗衡。


  

  (四)自然原因和传统影响


  

  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往往是社会中的弱者, 虽然其中也不乏佼佼者,但整体而言,由于生理方面的自然原因甚至传统社会中的观念、歧视,他们往往在体力、智力、机会等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追求正义和平等的法治社会中,我们应如何面对这些由于种种原因而成为弱势群体的人,如何去实现对公民人权和自由的保障呢?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实质正义的理念,对相同的人相同对待,对不同的人不同对待。应该以倾斜保护的原则来对待弱势群体,从各方面给予他们特殊的保障,即倾斜立法、保护弱者,以此矫正失衡的强弱地位,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同时,这种倾斜保护也并不是毫无节制的,一方面这种保护要使社会弱者的利益得到保障,另一方面也要允许当事人有相对的意思自治,而不是损害优势者以确保弱势者获利。应在实现公平的同时,兼顾效率,防止陷入平均主义的泥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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