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的这些建议最好是一并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以修正银行法过于注重授权而轻视控权的缺失,或者提升原来条例的效力层级,并加以补充。
五、金融调控权与责任承担
金融调控权是对调控受体的支配性权力,既然是一种职权,相对应的就是责任,主要表现在金融调控权的行使与不当行使承担责任均要存在于共同的法律中。法律是公正的天平,法律在配置权力的同时,就要规定相应的责任,否则,没有权力的责任配置,无异于君主专横;而没有责任的权力配置,无异于脱缰野马。两种情形,均与现代法治需求相悖。
金融调控权与责任统一于同一法律中,就决定了两者在运行时具有一致性,权力与责任穿于两者从运行之始到运行之末的全过程。“责任是权力的孪生物,是权力的当然结果和必要补充。凡权力行使的地方,就有责任。”[15] 正因为如此,在实践中行使金融调控权的行为,转换个角度则是承担责任的行为。如调高存款基准利率行为无疑是中央银行行使权力的行为,与此同时,也要承担使金融运行变得更遭或没有按正当程序作出调控行为的责任。所有的权力行为均与相关的责任联系在一起,从此意义上讲,只要有权力行为,必然意味着相关的责任。
在金融调控中,金融调控权的本质是国家对货币总量和流向进行调节和控制的资格,具有强力性、社会公共性、专属性的特征,与调控权相对应的调控责任,是金融调控权正当行使的基本机制,没有责任的调控权,就是放任的权力和非理性的权力,因此,责任必须明确且同时载于授予金融调控权的法律法规中。金融调控权作为一种强大的公共力量,它的行使通过金融机构的转化而作用于社会各主体,而责任的功能是对调控权行使的制约,使金融调控权运行达到合理、合法的境地,以调控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良性的作用为限度,对随意、违法地行使金融调控权予以预防和制衡,甚至制裁。可见,金融调控权与调控责任不可分离,他们共同为实现调控的目标或显性或隐性地起作用,金融调控权行使的终极目的是稳定币值,促进经济增长,保证经济安全,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优化,而调控责任的目的是控权和服务,保障金融调控权的行使是在合时、合法的背景下进行,这样两者才具有合目的性,实现最佳调控。
我国现行《中国人民银行法》作为金融调控权的授权法,赋予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权力,中央银行可选择运用各种货币政策工具调节和控制货币量,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以促进经济的协调发展。可以见得,中央银行在法律的授权下行使着一项重要的经济职权,然而,却很少规定中央银行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条款,这种偏向于保障权力而较少强化责任的机制无疑和金融调控这一与社会整体福利息息相关的活动是不匹配的。鉴于我国中央银行并非完全独立行使金融调控权,强调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透明度就显得尤为重要。正如在本文前面所论述的,法律明确规定中央银行就货币政策的决策过程、依赖的数据、选用的政策工具等事项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制定相关的责任条款,并促使中央银行的调控活动透明化。责任制履行方式需要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条件下,通过修改法律,规定中央银行行使调控权的程序且向公众发布信息,使货币政策的全过程处于透明的状态,公众对中央银行的行为有一定的预期,也使中央银行在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时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的几率降低,一旦出现,即面临公众的质疑和违反法律程序方面的规定,便要追究责任。所以,要打破传统法律程序规范与实体规范分开的状况,金融调控领域要在同一法律中既授权又要控权还要强化责任,特别是从程序规范上强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