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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调控权若干问题探讨

  

  金融调控发端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那场空前的经济危机无情地粉碎了自由放任的神话,正值危机初开始执政的罗斯福为了挽救濒临崩溃的经济,开始了国家对经济运行的干预,推行一系列新的政策,史称“罗斯福新政”。其中在金融调控措施方面就有稳定银行系统、废除金本位制、变革银行制度等。[7] 应该说,罗斯福新政开创了金融调控的先河,是人类历史上国家第一次行使金融调控权力的成功试验。金融调控权是商品经济条件下国家所享有的一项经济职权,是国家宏观调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基于其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而对金融加以干预的权力。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实体,不能直接作为调控的主体,调控权力的行使必须依靠它的机关再通过活生生的人才能实现。


  

  如前所述,金融调控权作为国家管理经济的一项职权,总体上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金融调控权具有强力性。权力自古至今,中外学者对权力内涵的界定,众说纷纭。彼德·布劳将权力定义为“一种社会关系中的某一行动者处在某个尽管有反抗也要贯彻他自己意志的地位上的概率。”[8] 丹尼斯·朗在《权力论》中提出:“权力是把它视为对外部世界产生效果的事件或动原。”[9] 马丁认为:“权力可能是一种有助于双方都实现其各自目标的手段——这正如在信贷关系中,货币有助于借方和贷方都实现其各自目标一样。从社会这个层次上看,权力可以被视为实现集体目标的普遍手段,而不是满足有限的局部利益的特殊手段。”[10] 以上几种对权力的解释虽然着眼点不同,但都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权力的特性,即:权力是一种强制力量,借助这种力量可以或可能产生某种特定的预期和结果。我们认为,在金融调控中,是作为调控主体的中央银行,根据法律的授权运用法定的手段调节与控制货币量的供需和信贷规模欲求供需平衡、经济增长的影响力,作为一种以国家的名义行使的权力,具有巨大的强力性,商业银行必须贯彻执行。


  

  (二)金融调控权具有社会公共性。这一特征并非是金融调控权所独有,但从调控的目的以及调控的原因来看,社会公共性在金融调控权的运行中表现得淋漓尽致。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里,经济波动的现象经常发生,有时冷有时热,甚至发生经济危机,这些都与货币供求有很大的关联。因此,中央银行要从经济运行的内在规律出发,通过货币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给量,影响市场主体理性行为,促进经济的良性运行、货币稳定、就业充分,进而使社会公共利益得到实现,也是“社会本位”观在金融调控中的具体体现。


  

  (三)金融调控权具有专属性。尽管金融调控权是一项国家层面的权力,但并非所有国家机关都享有金融调控权,它是一项专属权,只能由一国的中央银行享有。中央银行必须依不同的货币政策及情势的要求对于整体金融及信用领域加以规范及影响,中央银行系货币的守护者。[11] 因为:第一,这种权力属于国家层级的权力,一经行使效力及于全国;一般商业银行属于市场主体,由于自身利益使然,不会以社会整体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中央银行作为国家的职能机构,能够代表国家行使金融调控权。第二,金融调控是一项专业性超强的活动,不熟悉金融业的人士无从担当此重任,而且调控措施的决策必须要科学地从经济、政治、全球形势等方面作出分析,对这些资讯的掌握特别是分析并不是一般的机关能做到的,中央银行本身的业务活动就使其天然地有着这方面的优势,故国家授权它来行使金融调控权是正当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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