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理,我们还应当注意当事人这一主体在陪审制适用过程中的作用。目前法院可以较为随意的决定陪审制的适用范围,当事人并无选择权。而如果适用专业型陪审员,则陪审员的专业性更强,在审判中的话语权更多,同时其能够审理的案件更加类型化。此时,法院再将适用陪审制的选择权握在自己手中已无现实意义,因而应当将该权力留给当事人。如此的好处有二:其一,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使其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案件是由专业知识较为丰富的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审理,还是由法律知识更为深厚的职业法官来审理;其二,扩大了陪审员审判的正当性基础。当陪审员是由当事人挑选而非单纯由法院指派时,其权力的来源不仅仅是国家的授权,同时也有当事人的信任,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自然会以更积极的方式去发挥自己的才智实现案件的公正。当然,将个案的陪审员选择权交付给当事人,还需要细微的制度激励,以确保当事人能够形成有效的合议来适用陪审制。[41]这也再次印证了陪审制是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综合性制度,任何改革都需要配套制度的成熟到位。
综上所述,不难看出,陪审制在中国的前景并不乐观。虽然国家从来没有放弃人民陪审这一民主工具,但无论是过去的泛泛实行还是《决定》颁布后的大力推行,都无力(抑或根本就无心?)改变陪审制仅仅是一项政治制度而非司法制度的现状。而各个诉讼主体出于不同的利益考虑,对于陪审制的推行也多持消极态度。人民陪审制在现实中被虚化,耗费资源但却并不实用。而要将陪审制度真正贯行于司法过程之中,必须依赖国家改变现在只追求符号意义的价值选择,从立法上重新规范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知识和权力,在不损害法院和当事人的既有利益的前提下,保证人民陪审制的运行空间。否则,人民陪审制度将依然是一件“看上去很美”的外衣,如同镜花水月一般存在于法条和教科书之中,而与当事人、与审判、与高效的纠纷解决渐行渐远……
【作者简介】
刘哲玮,北京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博士生。
【注释】*本文的写作,得益于与胡凌、李晟、朱桐辉、陈杭平等学友的讨论以及陈瑞华老师和潘剑锋老师的指点,而傅郁林老师和匿名审稿人的批评性意见,更为文章的完善提供了重要思路,在此一并表示感谢!
此种判断,一方面是来自笔者对司法实践的直接观察和间接了解;另一方面,也可以从新闻报道和学术研究上找到例证。由于宣传导向的原因,
《决定》实施后对陪审制运行问题的报道并不多,但依然可以从零星的文章中找到端倪,例如,“陪审员出力又贴钱尴尬前行,忙闲不均现象突出”,载《瞭望新闻周刊》2005年11月14日,第2版;“成都人民陪审员遭遇尴尬,陪而不审成为摆设”,载《华西都市报》2005年11月21日,第2版;“南昌人民陪审员有些尴尬”,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1日,第4版;“四川过半陪审员出自党政机关,有陪而不审现象”,载《成都商报》2007年6月23日,第2版。而在学术研究方面,关于陪审制的实证性研究并不多,但从笔者目前搜集到的文献看,
《决定》并未从根本上改变人民陪审员在诉讼过程中的弱势地位,参见刘晴辉:“对中国陪审制度的实证研究”,《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1期;参见曾晖、王筝:“困境中的陪审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例如,对外国陪审制的介绍及比较研究,可参见傅郁林:“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载该氏:《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参见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对我国陪审制发展脉络和功能特点的描述,可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参见何兵:“司法职业化与民主化”,《法学研究》2005年第4期;此外,《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组织了关于人民陪审制的主题研讨,以实证方法考察了陪审制的运行现状。
关于清末修律中陪审制度的改革及其对收回治外法权的意义,参见陈刚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制百年进程》(第2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页457—467。
参见丁爱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人大研究》2003年第4期。
参见杨木生:“苏区司法制度探析”,《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年第2期。
当然,由于战争等原因,苏区政权在司法制度上一贯倡导灵活性和粗线条,但与相关的审判制度比,陪审制也过于简单了,几乎无法找到落实其制度内容的书面规则。
参见王敏远:“中国陪审制度及其完善”,《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参见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贺卫方:“恢复人民陪审制度?”《南方周末》1998年10月23日,第14版。
沈德咏:“关于《
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参见
《决定》出台前后的相关新闻报道,例如“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同权:2005年司法改革亮点多”,载《人民日报》2005年2月16日,第14版,“改革陪审制:中国渐开司法之门”,《中国新闻周刊》2004年第36期。
参见傅郁林:“中美陪审审判制度的实质性差异”,载该氏:《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与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中央编译出版社2001年版,页144。
参见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页197。
目前学界对此结构性问题的认识尚显不足,但一些年青的研究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一问题,参见胡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多面向解释”,载苏力主编:《法律和社会科学》(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李晟:“效率包装公正”,载徐昕主编《司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参见傅郁林,见前注。
这也是近年来学者反对将普通程序和合议制捆绑的原因之所在。
此方面研究的一个例证,是苏力对乡土社会中的法官来源的调查,并以此为基础为“复转军人进法院”进行了辩护。虽然对于这一辩护意见我并不能完全接受,但是该调查本身却是值得关注的,尤其是对“法学院学生都去哪儿啦”的追问,随着法官执业资格的正规化和门槛的提高,在某种意义上,其实可以扩展为“法官们都去哪儿啦”。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页322—387。
曾晖、王筝:“困境中的陪审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6。
参见翟学伟:“土政策的功能分析——从普通主义到特殊主义”,《社会学研究》1997年第3期。
参见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页159。
Paula L.Hannaford,B.Michael Dann & G.rhomas Munsterman,How Judges View Civil.Juries,48Depaul law Reriew.(1998),p.256。需要说明的是,美国法官对陪审员的失望,并没有转换为对陪审制的失望,概因陪审制对美国诉讼体制和司法文化的影响已经根深蒂固了。
法国于1790年模仿英国的大陪审团制度建立了起诉陪审团,负责确认对案件是否予以起诉以及发出逮捕令等,后由于各方面的批评,于1811年被取消。起诉陪审团的职能与本文讨论的审判陪审团有一定的区别,但在是否获得当事人信任这一问题上具有共通之处。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本应当对被追诉的被告更加有利。
(法)皮埃尔·尚邦:《法国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页5。
王晓锋:“日本陪审法述要”,载何勤华主编:《20世纪外国司法制度的变革》,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页119。
(美)盖多·卡拉布雷西、菲利普·伯比特:《悲剧性选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50—51。
最近的例子,是对农民工陪审员的质疑,参见:“河南开封法院聘任13名农民工为陪审员引发争议”,《新京报》2007年6月1日,A29版。
典型例证为美国联邦
宪法第七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
程序价值中对“参与”(participation)的强调,可参见陈瑞华:“程序正义论”,《中外法学》1997年第2期。
美国有专门的联邦陪审团选择法(Federal Jury Selection Statutes)。
参见何兵博士在天涯社区(www.tianyaclub.eom)“法律论坛”版上发表的“关注人民陪审制”和“法官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系列文章。
例如:“人民陪审制重获生命力”,尤其是对鞍山的报道,《法制日报》2005年03月22日,第11版。“人民陪审员新闻追踪,报名电话热得烫手”,《青岛早报》2005年3月2日,第6版;“深圳选任陪审员报名火暴”,《南方都市报》2005年3月4日,A46版,等等。
当然法院也很明白这一点,并有意识地将一些把人民陪审员作为跳板的态度过于明显的报名者拒之门外。具体的经验研究,可参见刘晴辉:“对人民陪审制运行过程的考察”,《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美)戈夫曼:《日常接触》,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页76—78。当然,戈夫曼基本上不接受涂尔干以来在社会学占主导地位的结构功能主义,但由于本文的实证材料有限,因而对于价值的界定,无法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而更多还是从结构的角度。
(澳)马尔科姆·沃特斯:《现代社会学理论》,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页29。
关于两大法系参审制和陪审团制的比较研究,可以参见张培田:“司法审判民主化选择的理论与实践”,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0年第1—2期。
出于宣传策略的考虑,在
《决定》出台后,此方面的报道并不多见,但结合对现实的观察,一些零星的新闻报道可能反映的才是制度运行的真像,例如“南昌人民陪审员有些尴尬”,载《法制日报》2005年9月1日,第4版。
(法)福柯:《规训与惩罚》,三联书店1999年版,页29—30。
肖扬:“树立科学的司法观,扩大民主,促进司法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8日,第1版。
“妇女儿童权益大案必须请女性陪审员”,载《南方都市报》2002年11月10日,All版。
参见宋冰主编:《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页172—173。
如果不能形成合议,出现一方当事人请求适用陪审制而另一方拒绝的僵局时,还需要法院综合双方的请求后进行利益衡量,对该问题作出终局性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