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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

  

  总之,陪审制对当事人来说也并不具有所期待的亲和力。有学者以自己的亲身经历指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信用破产,当事人已经不再相信法院,因而只有通过人民陪审员进入法院来实现信用的回归。[30]然而,一方面,我们不能根据某些具体的个案或上访率等指标来得出法院已经丧失了解决纠纷的基本社会信任,就如同我们不能根据法院庞大的受案数和结案数来断定法院是吸纳解决社会矛盾的最重要机构。在纠纷产生后,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到法院起诉、上诉乃至不厌其烦的申请再审——即便其明知法院的判决出现了错误——正是因为其认为法院是一个解决纠纷的场所,法官(至少有那么一部分法官)可以为其主持公道。这种信任一方面来自于传统文化中对包公、海瑞等的“青天情结”,一方面来自于现代社会对法律职业和法律知识的崇敬和景仰。而人民陪审员由于在选任、职业、知识等方面的原因,很难从当事人那里获得这种信任。另一方面,即使司法信任破产的命题能够成立,那么,不信任法院的当事人凭什么信任由法院指定的陪审员?因而,至少在当下的语境中,并不能轻易地得出当事人急需陪审员和陪审制度的结论,现实的情况往往是,当事人并不在意,甚至可能反对适用人民陪审制对其案件进行审判。


  

  四、人民陪审员:荣誉、收入和知识


  

  对于人民陪审员自身而言,其参与陪审的动机是什么,陪审制度能给他带来什么,是非常值得关注的问题。因为它直接决定了陪审制度的核心主体在该制度中能够发挥的作用及其程度。《决定》实行前后,全国各地都曾公开组织陪审员推荐报名工作,允许公民个人自荐报名,并根据选拔、培训,由当地人大最后完成人民陪审员的任命。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的报名工作都进行得相当热烈,部分城市甚至出现了火暴的场面。[31]可见,对于人民陪审员(包括想成为人民陪审员的报名者)来说,陪审制度一定能够给予他们所需要的某些东西。


  

  首先,是荣誉评价。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是公民的一种义务不同,我国人民陪审员的头衔,意味着国家权力的“分享”,因而暗含荣誉授予的内在判断。尽管前文已经论证了,人民陪审员并不能真正的分享和职业法官相同的审判权,但是,一方面国家的法律对人民陪审员的职权进行了肯定;另一方面,与一般民众相比,能够和职业法官一起坐在国徽之下,本身也是一种权力的象征,体现着人民陪审员享有着普通公民所不具有的权力。此外,人民陪审员的身份类似于一种社会职务,体现了一种社会评价。尤其是《决定》规范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程序,强调要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这更加使人民陪审员贴上了国家肯定的标签,体现出一种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类似的荣誉。


  

  其次,是经济补偿。尽管官方媒体并没有宣扬人民陪审员在经济上的补贴,但根据现有的经验研究,不少人民陪审员从事这一工作的主要动机是“希望解决就业问题”。与此相关的是,为配合《决定》,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5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经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将陪审制度的所需开支列入法院预算予以保障,保证人民陪审员依法参与审判活动所必需的经费。一些地区的陪审员甚至出现了职业化的色彩,即由法院向陪审员支付工资(而不是补贴),陪审员专职在法院从事陪审工作——我们当然有理由怀疑,其工作的范围并不限于陪审合议。


  

  第三,是知识积累。一些经验研究指出,不少报名成为人民陪审员的年轻人,抱有很强的学习心态,希望能够通过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经历,更好地学习法律知识,积累法律实务经验。[32]这里的知识是一种广义上的“知识”,是一种信息,甚至是一种资源(例如与法院工作人员的熟悉对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办案的帮助是不言而喻的)。因而,可以预期的是,通过人民陪审制度获取此种知识将不仅仅是年轻人的专利。


  

  正是因为上述利益的存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份才备受追捧。但是,在这些利益中,几乎并不存在与审判过程真正相关的内容。换言之,目前的制度设计,并没有给陪审员发挥其核心职能,即通过分享审判权来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提供足够的激励机制。


  

  更为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民陪审员从陪审制度上获取的这三种利益之间是存在着冲突和悖反的。陪审员获得荣誉评价的前提在于其能够有效地分享国家权力,然而《决定》又明确地规定了对陪审员的经济补偿和培训教育,都由人民法院提供。这也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所能获取的经济利益和知识收益,在很大程度上直接受制于法院。加之目前陪审员的选任,虽然法律规定由地方人大进行,但整个过程却是由法院统一控制。因此,一方面,法院能够从人口上对陪审员的人选进行选择;另一方面又可以通过经济手段和知识教育来“规训”陪审员的行为。在此情况下,陪审员自身的独立性已经丧失,陪审员分享法院权力的前提荡然无存。


  

  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看,当下的人民陪审员已经发生了“理想角色”与“实际角色”的分离。国家设立陪审制度时希望陪审员扮演“提供多方面的声音”和“监督审判员”的理想角色,而实践中陪审员的实际角色却是补充法院的审判资源。根据拟剧论的代表人物戈夫曼的观点,表演者可能过分依附于他的角色,也可能同这一角色过分疏远,何时依附何时疏远取决于(1)一个表演者对这一角色的认识和(2)由此带来的价值。[33]在角色认识方面,符号互动论恰恰认为自我(ego)的心理形成过程,就是把与自己发生互动的他人的意向整合进一套一般性的行为标准,扮演成为一般化他人(generalized other)的角色。[34]然而,与广阔的社会舞台相比,审判工作始终发生在法院这一带有封闭性的“情景系统”(戈夫曼语)之中。因此,在这一特殊的情景系统内,陪审员必然要根据他人(法官以及其他陪审员)的态度来完成米德意义上的“自省”。显然,在目前的环境下,即便一个新任陪审员充满雄心壮志,渴望“代表人民在审判中发出声音”,但最终也将会在符号互动的过程中,调整角色冲突,最后甘于接受实际角色。而在价值选择方面,如前所述,由于陪审员的经济利益和知识获取都有赖于职业法官,因而也必然接受由职业法官附加给其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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