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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证明责任的法律适用

  

  英美法系各国早期的判例皆认为应将证明责任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例如,英国法院早在1852年的Leroux v.Brown案[7]中,即将证明责任识别为程序问题。美国法院在1919年的Levy v.Steiger案中,也将证明责任识别为程序问题。该案原告和被告均系马萨诸塞州居民,原告等乘坐的汽车在罗得岛州与被告的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认为证明原告存在共同过失是程序问题,因此根据本州法律判定被告应承担证明原告有共同过失的责任。法院同时认为,损害发生地法律决定当事人的诉权是否存在,而法院地法律则决定救济及其附属问题,包括诉答、证据和诉讼程序。[8]1934年的美国《第一次冲突法重述》同样将证明责任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实践中,苏格兰法院通常认为证明责任问题属于程序问题。苏格兰法院在1854年的Mackenzie v.Hall案、1843年的Robortson v.Burdekin案、1895年的Girvin,Roper & Co.V.Montrith案中,均确立了这一原则。[9]加拿大法院(普通法地区)也将证明责任识别为程序问题。[10]


  

  不过,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应对证明责任的法律属性进行区别对待而作不同之识别。对于影响案件结果的证明责任,应将其识别为实体问题,从而适用案件实体法律关系的准据法;对于仅与审判程序之推进有关的证明责任问题,则应识别为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莫里斯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中,对证明责任的性质作了这样的论述:“在英格兰法中,与举证责任有关的问题似乎属于法院地法的问题。然而,也有理由把它们看作实体性的,因为案件的结果可能取决于在何处举证。”[11]也就是说,如果准据法中有关证明责任规则的主要目的是影响判决而不是单纯地调整审判行为,那么证明责任的冲突规范就不能简单地适用法院地法。英国学者克劳斯(Cross)在英美法系证据法经典著作《克劳斯论证据》中指出,证明责任的产生是由实体法决定的。[12]作为一位证据法学者,他显然是将证明责任视为实体法问题。


  

  随着欧洲国际私法统一化的进程,英国更加倾向于将证明责任识别为实体法问题。例如,英国为转化适用1980年罗马《合同法律适用公约》,于1990年通过了《合同(法律选择)法》(Contracts(Applicable Law)Act)。该法明确规定,证明责任是实体法问题。[13]在美国,冲突法革命后的许多案例,也逐步地将证明责任识别为实体法问题。从美国法院不同时期关于共同过失(contributory negligence)证明责任问题的三个经典判例中,可以大致梳理出这一发展和转变的脉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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