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明责任的属性,还有一种观点主张应将证明责任规范划入事实真伪不明所联系的要件事实的法律所属之法领域。德国学者普维廷即持此观点,认为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渊源的不同,存在着民事法的、劳动法的,甚至包括行政法、刑法或诉讼法自身的证明责任规范,各个法域内的证明责任属性也不相同。但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而言,普维廷还是倾向于认为其属于实体问题。[2]
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证明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的立法体例上,也可以看出大陆法系国家是将证明责任识别为实体问题的。例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并未设置如何分配证明责任的规范,而仅在实体法中就个别、特定法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作出了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一般是根据实体法的规定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这些国家而言,证明责任显然属于实体问题范畴。诚如一位学者所言,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证据的可采性、法定的推定以及证明责任,都是由实体法决定的。[3]此外,法国、俄罗斯、匈牙利、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虽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就如何分配当事人之间的证明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他们在理论和学说上,仍然将证明责任识别为实体问题。
2.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法域属性的认识比较复杂。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的学者普遍认为,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区别本身并不是泾渭分明的。故在划分二者界限的时候,应具体考虑作此划分之目的。也即可以为了不同的目的而对同一问题进行不同的识别和划分。“任何对案件结果有确定影响(definite effect)的事实,即使原来可能被识别为程序问题,都应当合理地处理,以保证不会仅仅因为法院地的改变而对案件的结果产生根本性影响(material effect)”。[4]Scarman法官在The Estate of Fuld一案中就表示,“一个问题何时属于实体法?何时属于证据或程序问题?对此我不能提出任何一般性的答案。答案只能从对裁判的具体问题、法律背景以及实际情况的分析中寻找。”[5]诺斯(North)也认为,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划分要依据法院方便原则来决定。法院面对冲突法问题时,即使要受制于准据法规则,但也并非一定要适用外国法的所有规则。比如,外国法中有关证据、判决执行等的内容,法院适用起来就很不方便。[6]诺斯所持见解实际上蕴含了这层意思,即上述问题若识别为程序问题而适用法院地法也并非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