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作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实践根据。我们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为宪法理念,正确适用这一再审事由。[23]即使生效判决在实体上没有错,只要出现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当事人就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就应当裁定再审。法院通过再审,即使发现原判决的实体内容没有错误,法院也应当撤销原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而不应该维持原判,因为原判决的正当性根据是不存在的。[24]
【作者简介】
刘敏,单位为南京师范大学。
【注释】笔者曾经撰文提出,应当将剥夺辩论权等损害辩论权的情形作为申请再审的事由。参见刘敏:《
宪法理念的重新定位与民事申请再审程序的重构》,《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我国理论界通常将此法律规定概括为辩论原则,即强调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在民事诉讼学的发展过程中,学者们将我国传统的辩论原则改造为大陆法系的辩论主义。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尚没有将此原则做扩充解释将其改造为法定听审原则、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
参见(美)诺曼·维拉:《
宪法公民权》(影印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页。
参见(德)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页。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12页。
裁判请求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有请求独立的、合格的、不偏不倚的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或者应当属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范畴,裁判请求权由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请求权组成,而公正审判请求权又包含着平等审理请求权、听审请求权、公开审理请求权等子权利。参见刘敏:《裁判请求权研究——民事诉讼的
宪法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章“裁判请求权的意义分析”。
参见刘敏:《论听审请求权——以民事诉讼为视角的考察》,栽江伟教授执教五十周年庆典活动筹备组编:《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参见(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上册,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08—615页。
同上注,第561页。
在学说上,辅助事实往往不属于辩论主义所适用的事实范围,因为辅助事实主要属于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然而,辅助事实对裁判也会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笔者认为,辅助事实应当作为辩论权的标的。
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2条所确认的“辩论权”的范围是比较广泛的,不仅仅局限于对裁判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事项,也包括一般的程序事项,正因为这样,我国学者对《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1款规定的第10项再审事由——“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的”表示担心和质疑。参见张卫平:《再审事由的再探讨》,《法学家》2007年第6期。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在阐述该条文的时候,尚没有从听审请求权保障的高度来进行理解。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界对
民事诉讼法与
宪法关系研究的不深入。
当然,最好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直接确立听审原则或者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实际上,我国非常有必要在
民事诉讼法中增加该条原则。目前比较务实的做法,就是将现行《
民事诉讼法》第
12条作扩充解释,将其改造为听审原则,或者将其解释为听审请求权视野下的辩论权保障原则。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研究会:《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一)》,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39~42页。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者姜世明先生将诉讼突袭概括为法律性突袭裁判和事实性突袭裁判两种类型。参见姜世明:《民事程序法之发展与
宪法原则》,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103~104页;在德国有关诉讼突袭的讨论,侧重于裁判的内容或结果,在事实上或者法律见解上所造成的突袭,而不涉及促进诉讼的突袭。参见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纠纷处理》,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1页。
当然,当事人在法庭上进行辩论,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庭辩论,在法庭调查阶段,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也是在行使辩论权。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2007年3月20日的判例认可因为送达不当导致被告在不知道诉讼被提起而受到判决,属于其具备再审事由。在该案例中,丈人A从贷款业者那里借了1000万日元,擅自将女婿B作为连带保证人。其后,A和B作为被告被贷款业者提起了归还贷款请求的诉讼。诉状送到被告家,丈人A作为女婿B的共同居住人受领了诉状,因害怕冒用名义之事暴露而隐匿了诉状。其后,B的不动产被查封,B得知生效判决存在而提起再审之诉。该案的第一审和第二审的裁判所都认为,共同居住人的受领产生补充送迭的效力,因为有效的诉状送达不属于再审事由。最高裁判所一方面认定了补充送达为有效,同时认为,冒用名义的受领者因为利害关系的对立而没有将诉状交给被告,被告在不知道诉讼被提起的情况下而受到判决,这属于其
民事诉讼法第
338条第1款所规定的再审事由。参见日本《民事判例集》第61卷第2号(2007年),第586页。
当然,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只是理论上的要求,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我们希望通过修订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法官的心证公开义务或者释明义务,使此理论假设成为现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规定的剥夺辩论权的情形并没有本文例举的这么多。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有关取消之诉的规定并没有将“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作为再审事由,不过,当事人通过上诉程序还不能消除对其辩论权的侵害的话,还可以以侵害听审请求权为由向联邦
宪法法院提起
宪法诉讼请求救济。当然,为减轻
宪法法院的负担,德国有学者建议将《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第1款中的第4项事由作扩充解释,以充当解决合法听审权的再审救济机制。同前注,姜世明书,第93页。
在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判决既判力的根据大致有三种学说。具体参见(日)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0—481页。
在日本,尽管其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剥夺辩论权利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但近年来,出现了重视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再审扩大的动向。
在上述法院剥夺辩论权的9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形也可以由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1款中的第9项法定事由推导出来,第五种情形则是由《
民事诉讼法》第
179条第1款第11项法定事由所规定。
德国教授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指出:“在再审之诉有理由的情况,即使判决结果保持不变,即法院在再审程序中获得了如同前诉讼中相同的结果,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也是必要的。因为从再审理由中得出了瑕疵,所以确认或者维持被声明不服的判决都是不合法的。”同前注,汉斯一约阿希姆·穆泽拉克书,第33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