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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和解协议之执行力

  

  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本身不具有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系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该协议送达当事人后即生效。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内容。[5]第三种观点将和解协议分为一般和解协议和特殊和解协议。一般的和解协议即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和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特殊和解协议即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其代替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特殊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6]


  

  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执行力或应否赋予执行力与执行和解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密切相关的。是否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关键在于执行和解行为本身是公法行为还是私法行为,国家公法意志是否介入当事人的合意过程、结果及表现形式等方面。[7]对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有两种主张:一种主张诉讼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我国台湾地区称为执行契约)能直接发生强制执行法上的效力,不仅执行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强制执行机关于执行之际,更应注意和解协议内容之执行,否则,执行当事人得以执行违反为理由,向执行法院为申请或声明异议,执行机关应将其违反和解协议内容之执行撤销或更正。另一种主张私法行为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私法上之契约,其契约之效力,仅能发生实体法上之拘束力,不能在强制执行法上有拘束力。从而强制执行机关于强制执行时,不受执行契约之约束,违反契约内容之执行,不构成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故意违反契约之约定,请求执行机关强制执行的,当事人负有民法上债务不履行的责任,执行机关并无任何责任可言。依此观点,对于违反执行契约之强制执行,其救济方法仅能由被害人依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方法,请求损害赔偿,被害人不能直接利用强制执行法有关声明异议之方法请求为救济。[8]


  

  笔者认为执行中的和解行为是具有私法内容的诉讼行为。从实体内容看,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达成的合意,具有民法上合同的性质。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就应当予以履行,包括履行主体、履行标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都必须按照合同内容进行,否则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又不同于普通的协议,主要体现在程序上:对于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法院要进行实质审查,对于真实、合法的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应当将其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且做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处理;对于违法的、有违社会公序良俗的协议,人民法院不得认可,在程序上也不产生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效力,体现了国家意志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干预。况且,实践中,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我国执行工作的痼疾,执行人员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执结案件并不容易,当事人能够和解结案对执行工作来说是一种很好的方式,所以负责执行的人员往往会主动提示当事人解决执行争执的种种可能性,积极劝导说服双方达成合意。虽然合意的达成最终取决于当事人自己,但在合意的促成以及具体方案上,执行法院的参与力度明显加强。所以,比较于普通的民事协议,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司法机关的参与下达成,并由司法机关予以审查的协议,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得到了保障,是通过准司法程序形成的产物,这与民事审判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法官)面前达成和解,将内容记载于和解笔录,并由法官制成调解书的诉讼和解并没有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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