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实体上缺少对预期利益的保障
所谓预期利益是指法律关系主体预计的、期待通过某种法律行为可以实现的合法权益。预期利益又称信赖利益,是通过运用现行法律制度分析主体的行为认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是一种意思自治的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债权人期望通过和解协议的履行尽可能地实现自己的债权,协议履行的结果即是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债务人则期望通过和解协议减轻其义务(因为和解的结果往往是债权人做出让步),免去的或减轻的债务就是债务人的预期利益。只要是合法的权益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解协议中双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同样如此,在一方当事人的预期利益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而遭受损害时,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障预期利益的实现。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允许在执行程序中进行和解,但同时又未赋予和解协议以强制执行效力,导致债务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债权人不得依据和解协议请求强制执行,合法权益受损。比如双方在和解协议中商定以物抵债,债权人已经为接收抵债的标的物腾空了房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该标的物的买卖合同,结果债务人又反悔,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导致债权人对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唯一的途径只能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执行依据,但是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协议而向第三人赔偿的违约金则无法索赔,不仅预期的债权额没有得到实现,甚至损失更多。
对于债务人来说,也存在预期利益无法得到保障的问题。比如在一些具有对等给付义务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商定免去债务人的一部分债务,如果债务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和解协议的内容,而债权人却没有履行对等义务,和解协议还是没有得到全部履行,在此情况下,和解协议归于无效,债务人只能请求恢复对原执行依据的执行,其预期的利益——被免的债务由于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也得不到保障。
二、执行和解的性质决定执行力是执行和解协议的必然效力
执行力是强制执行效力的简称,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时,由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迫使其完成义务的效力。执行力是国家为了实现公力救济而赋予裁判或其他特定法律文书的一种强制性效力,是国家强制权力的体现。执行依据的执行力是通过法律规定而产生和体现的,立法者往往通过法律规定哪些法律文书可以请求强制执行、哪些法律文书不能请求强制执行的方式,间接规定法律文书是否具有执行力。[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