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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引渡制度的新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作者简介】
周露露,单位为外交部条法司。
【注释】一些关于跨国犯罪方面的国际公约,如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公约》中有涉及引渡问题的条款,对已是公约缔约方的欧盟国家也有规范作用,但对研究欧盟国家间引渡问题并不具有典型意义,故本文主要研究欧盟国家间就引渡问题专门缔结的区域性多边公约。
欧洲理事会(The Council of Europe)不同于欧盟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参见曹建明:《欧洲联盟法》,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48页;赵秉志:《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相关文献中英文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根据《〈欧盟成员间引渡公约〉解释报告》,该公约具有补充性质,即:除非该公约已对某事项作出规定,现行公约(如《欧洲引渡公约》——笔者注)的条款对所有事项仍然有效;该公约主要是针对需要变更的地方作出规定,因此,《欧洲引渡公约》将是由一系列不同的条约规则(并非对所有国家有效)所构成的复杂网络。参见郭泽强译:《〈欧盟成员间引渡公约〉解释报告》,赵秉志:《欧盟刑事司法协助研究——相关文献中英文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页。
(韩)李万熙:《引渡与国际法》,马相哲译,黄河、黄芳校对,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0页。
该决定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参见《欧洲引渡公约》第28条第2款。
The backing of warrants scheme between UK and the Republic of Ireland.
2001年3月,该法的修订咨询工作正式展开,2002年11月,引渡法草案公布,2003年3月,修订法案获下议院通过,目前上议院正在审议。
德国基本法第16条。
Laws on International Assistancein Criminal Matters(1982年12月23日颁布,1997年7月7日修订),其中第二部分为引渡方面的规定。
《欧洲引渡公约》第2条。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2条。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3条。
例如,比利时、卢森堡及荷兰于1962年6月27日缔结的《比利时王国、卢森堡大公国及荷兰王国之间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经1974年5月11日《关于比卢荷经济联盟成员国关系的议定书》修正)中明确拒绝引渡国民。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3条第5款。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4条第6款。
例如:《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7条、1988年《联合国禁止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品公约》第3条第10款均规定,某些/类犯罪行为不得被视为政治犯罪。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5条第1款。
《欧盟成员国间引渡公约》第5条第2、3、4款。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17条第1款。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9条第1款。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17条第2款。
《关于欧洲逮捕令及成员国间移交程序的框架决定》第17条第3款。
英美引渡条约于1976年订立,1986年及2003年修订。
德美引渡条约订立于1978年。
德国《刑事国际协助法》第二部分第5条。
尽管《欧洲引渡公约》规定,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可邀请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任何国家加入该公约,但发出此项邀请的决议需得到已批准公约的理事会成员国的一致同意。因此,实践中,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参加该公约将十分困难。而《欧盟成员国间引渡条约》只开放供欧盟成员国加入,并不允邀请非欧盟国家参加。
目前,该《公约》仅在第2条第2款规定,有关行为为可引渡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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