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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

  

  再次,对于以其他原因被适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均因违反上述法定义务而予以逮捕的法律规定是否可行,值得商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因“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而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这种对象本身就不具备证据条件,即使他们原来所涉犯罪严重,甚至是杀人、强奸、抢劫等犯罪也不能因为他在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期间违反上述规定,就对其实行逮捕。因为,他是否实施了犯罪尚不确定,如果变更为逮捕,不是明显的错误逮捕吗?再如,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的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不能在法定期限(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而适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这些对象实质上已不是被逮捕的对象,公安司法机关已失去了对他们逮捕的权力,对这些人不能因为其有违规行为而又恢复逮捕措施,否则,与法律规定的羁押期限相抵触,与立法宗旨相悖。


  

  鉴于上述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如何理解逮捕的实质条件,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7条第2款规定中的“予以逮捕”(变更型逮捕)条件与该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以下可称为“一般逮捕条件”),学界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变更型逮捕”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逮捕,即“程序意义上的逮捕,只要违反程序法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就可以予以逮捕,它不受一般逮捕条件的约束。”[10]另一种观点认为,“变更型逮捕”仍然是一种逮捕措施,因此它必须符合一般逮捕的条件。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只表明其具备了一般逮捕中的必要性条件,只有当其他两个条件都能满足时,才能适用变更型逮捕。[11]笔者称第一种观点为“完全不同等”条件说,称第二种观点为“同等”条件说。无论属于前者或是后者,均有失偏颇,未能准确把握立法意图。纵观刑事诉讼法关于逮捕条件整体构成及其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基本理念,笔者认为,逮捕的一般条件与变更型逮捕的条件之间是辩证统一、互相联系的,但也有区别的。它们是一般与例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关系。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特别是可能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被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人,因违反法定义务在决定对其是否逮捕时,应当持特别慎重的态度(一般不予逮捕);对于原来因“证据不足”或因“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而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人,即使其实施了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甚至满足了予以逮捕的情节要求,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应当逮捕或者又犯新罪的情况下,都不能将其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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