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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

  

  从法国、德国的上述规定看,立法注重对羁押的必要性要件予以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对必要性的判断注重遵循国家法治原则、注重人权保障原则。对于普遍适用保释制度的国家尚且能如此注重考虑羁押的必要性,以确保羁押的正当性,那么对于普遍适用逮捕措施的我国,则更应该注重从上述方面对逮捕的必要性进行立法完善,尤其是对未成年人适用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应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逮捕措施的滥用。同时,我国也应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制度,以便在实践中更具操作性,从而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接轨。


  

  在借鉴外国科学合理的立法设计并完善我国有关逮捕必要性要件的同时,尚需对于现行立法有关“变更型逮捕”要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合理地完善我国的逮捕要件。


  

  首先,变更型逮捕要件突破了一般逮捕的刑罚要件。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6条、第57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违反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能够予以逮捕。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之规定,适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既包括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包括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前者,在其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对其采取逮捕措施,既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也符合逮捕的必要性要件。而对后者适用逮捕措施,则突破了适用逮捕的刑罚要件。这种对刑罚要件的突破违背了强制措施的限制适用与适度原则。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不应适用逮捕。


  

  其次,变更型逮捕未充分考虑必要性要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公安部于2001年8月6日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4项第3种情形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第4种情形规定“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应当予以逮捕。第5项第4种情形中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住所或者指定的居所的”,第5种情形规定“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的”,第6种情形规定,“经两次传讯不到案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予以逮捕。上述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逮捕的必要性要件。因为,根据上述情形的出现并不能简单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亡或逃亡之虞;有无增加调查困难之虞;有无逃避刑事诉讼程序之虞。因此,在仅具备上述情节时即可对相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逮捕,并不具备充分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逮捕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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