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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

  

  由于逮捕是对人身自由的严厉剥夺,因此只有在具有充分的必要性时才能够适用。在保释制度普遍适用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无不对逮捕的必要性要件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第1款之规定,逮捕除了具有下列首要条件之外,即“在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中,如果所犯的是现行轻罪,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1年监禁,或者所犯的是其他罪行,可能判处的刑罚相当或高于2年监禁,而且司法管制的义务不足以起到第137条所确定的作用”(出于审判的需要或者安全所需),还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实行先行拘押:(1)对被审查人进行先行拘押是为了保全证据或物件痕迹,或者防止其对证人或受害人施加压力,或者防止被审查人与共犯之间进行串供的唯一手段;(2)实行先行拘押是保障社会秩序免受犯罪扰乱所必要,或者是保护当事人、制止犯罪或防止其再犯、保证被指控人接受审判所必要。[8]而德国对逮捕必要性的规定则更加完善。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2条第1项之规定,羁押的事实要件首先是有急迫的犯罪嫌疑,此外还需有特别的羁押理由:(1)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刑事诉讼法112条第2项第1款、第2款)。对于有逃亡之虞的判断,应按法律明确的条文规定,并酌以个案的实际情况作为判断标准。因此不得仅因被告涉案之轻重程度及可能被处刑罚之高低而直接判断其有无逃亡之虞,另外也不能仅因被告有固定的居所而判断其无逃亡之虞。(2)使调查工作难以进行之虞(《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2款第3项)。该条件要求被告的行为有下列急迫之嫌疑,即①湮灭、变造、除去、隐匿或伪造各种证据物;②以不正当方法影响共犯、证人或鉴定人;③使他人为此类行为,致使调查真相的工作有增加困难之虞。(3)以法定的重大犯罪行为作为羁押的理由(《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3款)。(4)再犯之虞。(关于第(3)、(4)点羁押理由有值得详细探讨的必要,因篇幅所限本文未能予以展开)。[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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