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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的实质性条件新探

  

  此外,在把握我国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时还应注意到,联合国所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羁押只是例外,而不应普遍适用。而在我国逮捕后的羁押不是例外,而是普遍适用的强制措施,并且羁押是逮捕的必然结果,是逮捕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二者在适用程序上并无严格的界限,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所做出的严格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条件予以从严掌握,有利于保障逮捕的正当性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被非法侵犯。


  

  二、刑罚要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对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可能采取逮捕措施。


  

  从目前我国逮捕的“刑罚要件”看,尚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首先,刑法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受的刑罚处罚绝大多数都符合逮捕的刑罚要件,这就导致适用逮捕对象过于宽泛。


  

  其次,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罪行轻重程度不仅有差异,而且有时差异会很大。因此,立法应当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罪行进行区分,并规定对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具备何种情形时,才能适用逮捕,以真正体现和保障适度原则。正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8条第1款以及第199条但书之规定,对相当于30万元(刑法、关于处理暴力行为等的法律以及关于调整经济关系罚则的法律规定之罪以外的罪,为2万元)以下罚金、拘留或者罚款的罪,仅限在犯罪嫌疑人居所不定或无法接到侦查机关的传唤之时,才可适用逮捕。意即,应该比较犯罪的轻重与羁押自由所遭受的不利,轻型犯罪只有在具有充分必要的时候才能逮捕。又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3条之规定,对只判处6个月以下剥夺自由或者180个日额罚金以下的行为,不允许根据调查真相困难之虞命令待审羁押。只有在被指控人(1)已经逃避过程序一次或者已作逃跑准备,(2)在本法效力范围内无固定住所、居所,或者(3)不能证明其身份的时候,才允许根据逃亡之虞命令待审羁押。日本、德国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体现并保障了强制措施限制适用的理念和适度原则。该理念和原则已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之一,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的英美法系,抑或是强调程序法制的大陆法系,在采取强制性处分时均在遵循着该理念和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机关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不可避免地要行使国家权力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相关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为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刑事诉讼立法均要求强制性措施的采用既要遵循程序法定原则,又要遵循适度和比例原则。也就是说,刑事诉讼中逮捕措施的适用,应当与犯罪的严重性、嫌疑程度以及案件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因此,我国立法应遵循适度原则,进一步完善适用逮捕的刑罚要件,以最大限度地满足追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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