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前者,它是保障适用逮捕具备正当性的必要条件。即逮捕措施的适用,必须针对法定的“事”和准确的“人”。
对于后者,则涉及到适用逮捕的证据及证明要求问题,刑事案件是已经发生并且不可回溯的客观事实,刑事诉讼的进行实际上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回溯到接近客观事实的过程。发生在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的认识过程,是行使控诉权的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过程。具体表现为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积极地发现证据、收集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审查判断证据,以便准确地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立法不宜对逮捕的证据要件作出过于机械性的规定。这样既有利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从总体上把握证明要求,同时也能够做到因案而异,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便准确把握和适用证据要件,从而保障适用逮捕的正当性。
关于适用逮捕的证据要件,世界主要国家的立法表述不尽相同。
例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1款对有证逮捕(普通逮捕)的证据条件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者司法警察职员,在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嫌疑人已经犯罪时,依据法官预先签发的逮捕证,可以逮捕。[1]日本是实行逮捕主义前置的国家,即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否进行羁押,仍要由法官进行审查,只有符合羁押理由的才能予以羁押。而羁押的理由之一,则是“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犯罪(必须比普通逮捕中具有更大的嫌疑性)”。[2]对于羁押的罪疑要件(证据要件)日本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是,“所谓‘罪疑’,就是有‘相当的理由怀疑’,这种怀疑不要求达到认定有罪所必要的‘确信’的程度,甚至比‘紧急逮捕’时的‘有充分的理由怀疑’要求也低一些,[3]只要基于普通人的判断,可以肯定被疑事实存在即可,但是比‘通常逮捕’时的证明标准要求稍高一些。[4]‘被疑事实’包括客观的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和嫌疑人实施了这一犯罪两个方面,因此,对于这两个方面都有‘相当的理由’足以怀疑时,才能命令羁押。”[5]
而在德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项之规定,羁押(经由逮捕执行)的事实要件之一为有“急迫的犯罪嫌疑,亦即需要有高度的可能性显示被告确曾犯该罪行。”[6]尽管上述国家的立法表述并不相同,但都表明,一方面,对逮捕的“证据”条件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否则,违背人们的认识规律;另一方面,对适用逮捕的证据要求,应当低于认定被告人有罪所应达到的证明要求,并且这种证明要求不可能也不应当对证据进行具体的量化,否则,违背事物的发展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