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据的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包括民事诉讼证据必须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和依照法定的取证程序取得两个方面的含义。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因其不具备法定的证据形式而系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这一点正是证据合法性的重要意义所在,因而证据的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主体的重要质证内容。
以上三方面共同构成了质证的完整内容。质证主体应当紧紧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对民事诉讼证据进行质证,审判主体也应当引导质证主体围绕这三方面的内容进行质证,以便提高质证水平,增强质证效果。在司法实践中,质证主体往往重视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证,而忽视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这种偏向应当纠正。
三、质证的程序构想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虽然规定了证据的质证制度,但对如何进行质证即质证的程序却未作出规定。而质证水平与质证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科学的质证程序。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质证水平不高,质证效果不佳的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没有一个规范的质证程序。这种状况不仅贬损着质证制度的应有价值,而且还会造成质证主体怠于质证、审判主体不愿主持质证等不良后果,从而使立法上所确立的质证制度如同虚设。因此,构建合理的质证程序来改变这种状况实为必要。
(一)我国民事质证程序的模式选择不同的诉讼环境产生不同的质证模式。在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特征的诉讼环境里,一般采用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而置身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质证制度则体现出明显的职权主义特征。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与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的根本分野,就在于审判主体在民事质证程序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在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里,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审判主体在质证程序中仅仅是个组织者,始终居于消极地位;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中,质证程序始终以审判主体为中心,一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和职权主义质证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总的来看,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更能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质证水平较高,质证效果也较好,因而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增设了质证制度,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突破。但我国民事诉讼法是在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背景下制定的,加上我国历来有职权主义的司法传统,因而我国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职权主义质证模式。笔者认为,这种质证模式不利于调动质证主体的积极性,提高质证水平和质证效果,因而有必要对其进行改革,即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