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质证的基本方式是询问与回答。但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本身是无生命体,因而证据材料本身不能对质证主体的询问作出直接的回答,而是由证据材料的提供者或制作者作出回答。比如,对书证、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的质证,可采取由上述各证据的制作者或提供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可采取证人证言的直接制作者证人来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的方式来实现;对当事人陈述的质证,可直接由当事人本人回答对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二,作为质证对象的证据材料一般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向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旁听群众出示,这是质证的法定程序。但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如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在法院上公开出示的,则可以非公开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三,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有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可采信的程度较大,当事人对这类证据无须质证也无法质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未经质证之前也只能是一种证据材料,而不能直接成为定案的根据,只不过是这种证据材料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有可能成为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罢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的现象并不鲜见,这从另外一个侧面证明了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必要。况且,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免予质证。所以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质证的方式也是由证据的提供者或制作者回答质证主体的询问。对质证主体超出质证内容的询问,被询问者有权拒绝回答。
(三)质证的内容笔者认为,质证应当紧紧围绕着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证据的客观性。所谓证据的客观性,是指凡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离开了这一点,证据本身也就不存在了。因而质证主体在质证时首先应查明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的、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
2.证据的关联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系指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民事诉讼证据。质证主体在质证过程中应紧紧把握住证据的关联性,尽力排除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