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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肇事案件定性问题研究

  

  法律实施的过程就是一个理解、解释和适用的过程,刑法文本的意蕴只有通过理解、解释和适用才能凸显出来。“刑法解释是‘纸面上的刑法’具体化为生活中的刑法的重要一环。”{6}(P114)换言之,刑法解释是刑法适用的基本路径。由于我国的有权司法解释一般不是就具体案件的处理所进行的解释,而是对立法机关所立之法进行细化,但这种细化了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相当的抽象性。两高在进行抽象解释时同样面临着与立法机关相同的困难:立法遗漏、语言限制、预后困难。所以,该种模式下的解释不具备将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对接的属性,裁判者还需要进一步的“加工”才能实现刑法规范向案件事实的转换,该缺陷的弥补不得不承认以下的命题:裁判者拥有解释权、法官解释法律是法律解释应有之义。正如有的学者所主张的“刑事司法解释在严格意义上应当是以法院特别是法官主导下结合个案审理的司法裁判和刑法适用的具体解释和适用解释。”{7}(P123)


  

  考察域外拥有悠久法治传统的国度,法官具备解释刑法的权力是一个基本的共识。在英美法系,法官制作的判例不仅可以对成文法进行解释,而且可以创制法律规则,“刑法总体上仍然是不成文法,即法官造法”{8}(P22)。故而,解释法律当然是法官的权力。在德日刑法解释理论中,法官的解释权是不言自明的。“一个刑法条文规定的涵义,总是首先通过法官的解释,才会在确定无疑的意义上‘被确定”,。{9} (P85)在日本,法官不仅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而且被允许一定的扩张解释。“允许扩张解释的判例。大判明治36年5月21日刑录9辑874页(判决中认为,在盗窃电流事件中,虽然电流并非有体物,但是依赖人的五官作用可以感觉到电流的存在,而且电流具有可流动性和可管理性,因此能够达到构成要件的要求。据此电流可以看做是刑法366条所规定的‘有体物’。”{10}(P51)据此,在两大法系中,不仅承认法官的解释权,而且该解释权空间较大,具有超越立法或是立法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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