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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一)确立正当法律程序规范


  

  虽然正当程序原则与公共秩序保留的内容在某些国家出现重叠现象,但二者在实际适用中是有区别的。一般来说,公共秩序问题属于法院依职权判断的范畴,既包括对程序方面的审查,又包括对实体内容的干预,并最终“落脚”对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后果”进行判断,因违反公共秩序而拒绝承认外国判决是一国司法机关义务所在。但外国判决是否违反正当程序,更多的是对外国法院审理中的程序性“事实”进行审查,需要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属于当事人诉辩的范畴。因此正当法律程序与公共秩序保留援引的依据不同。另外,尽管不同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不同的解读,但公共秩序在解释和适用方面呈现出限制性的发展趋势,将正当程序从公共秩序中分离出来,是顺应这一趋势的理性选择,使公共秩序保留在更高的制度层面上调整国际民商事交往和国际司法合作,让正当法律程序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领域中充当具体的法律规范的作用。


  

  (二)明确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


  

  适当送达和保证当事人被听审的权利已成为正当程序原则的基础内容,在确立正当法律程序规范的同时,亦应赋予其确定的内容。从我国双边司法协助条约的订立和履行看,缺席判决时败诉一方是否经过了合法传唤,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是否得到了合法代理,[34]是我国司法机关所关注的正当程序事项。但需要注意的是,在适当送达问题上,不仅要考虑“败诉”或“缺席判决”的情形,合法有效的送达是所有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正当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它的工具属性,还在于它的“伦理价值”{4}(P.74—75),甚至是“尊严价值”,诸如当事人自治、权利自尊或地位平等价值本身就需要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实现{5}(P.150)。从这个意义上,除了“败诉”以外,“受到不公正的对待”也违反了正当程序标准。所以,在审查外国法院不适当送达或者是否被公正听审的问题上,只限于被告一方在败诉或者缺席判决下的思考纬度,实际上是仍停留在程序工具主义的阶段,而忽视了正当程序本身的独立价值。


  

  (三)增进国际司法合作的灵活性


  

  为推动国际司法合作以及增加实际操作的灵活性,对违反正当程序规范的外国判决,宜采用“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而非“不应”承认和执行的立场,将实际决定权交由我国的司法机关。毕竟,对外国诉讼程序的审查主要是基于对方国家的法律和案件的程序性事实,有关诉讼程序是否公正问题、是否存在欺诈问题属于当事人举证和抗辩的范畴。另外,影响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和因素复杂多样,例如请求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中,败诉一方当事人未必是我国国民,还可能是第三国国民或者请求方的国民,在不损害主权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区分不同的情形是非常有必要的。对此,我国宜采用当事人为主、法院为辅的审查原则,引入听证或辩论程序,以决定外国判决是否予以承认和执行。当然,如果认为外国判决程序损及我国的主权或公共秩序的,则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确定。


  

  (四)设立程序欺诈的审查标准


  

  程序欺诈实质上属于对原审诉讼程序的规避,程序欺诈亦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因为程序方面的公正不仅仅是从被告人或者败诉人的角度,还应当从整个程序实施的正当性和正义性进行判断,例如一方通过程序欺诈、或者双方合谋欺诈法院,以及贿赂法官等情形,均影响到程序的公正。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做法,在立法中增设程序欺诈这一评判标准。同时,鉴于程序欺诈与公共秩序的内在联系,因此在程序欺诈的审查和运用上,既可以适用判决做出国的法律,也可以本国的法律和制度进行评判,并结合诚信原则来审查当事人的诉辩事由。例如外国诉讼程序中虽有欺诈情节,但当事人在知悉后却未主张异议,事后便不得再以程序欺诈为由对抗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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