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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同样的情形还见诸于1987年的《瑞士国际私法法典》,该法典第27条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事项与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进行了合并规定:“对承认判决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证明他没有得到法院的合法传唤,但他自己毫无保留地应诉的除外,判决违反诉讼程序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未给被告出庭辩护机会的”,将不予承认和执行。另外,根据相关规定,瑞士法院可以对外国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由此可见,大陆法系国家为避免成文法的“缺位”,在规定正当程序要件的同时还倾向于使用公共秩序条款作“安全阀”,对外国判决是否符合正当程序进行校准,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公共秩序的内容比普通法国家的内容更为宽泛,另外,鉴于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和司法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更加注重法院依职权审查,由于正当程序的内容与公共秩序有所重叠,因此外国判决如存在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通常情况下是“应当”不予承认,而非“可以”不予承认。


  

  四、诚信原则对正当程序规范的限制性影响


  

  正当程序规范旨在使那些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外国判决得不到承认和执行,但是,在诸如送达、审判过程、特别是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是否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救济措施,将直接影响到诉讼权利的实现和诉讼地位的平衡。对这一问题,相关国家无论在其判例还是成文法上均给予了适当关注,并以此评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否真正受到侵害。


  

  例如,在针对“自然正义”的抗辩中,被告可以向英国法院主张在诉讼中受到不公平的对待或没有向其依法送达文书等事项。[27]但是,根据英国以往的判例,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对被告送达的,即使被告没有收到相关通知,英国法院也不认为没有送达或者通知不充分。因此,当事人在合同文件中应标明真实的住所,如果合同履行过程中住所发生变更,则该方负有善意的通知义务。诚信原则还要求被告在原审中的诉讼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积极采取救济措施。加拿大法院的判例曾表明,如果被告人有条件在原审过程针对外国法院的程序提出异议但却没有提出的,那么在日后判决的承认执行过程中提出违反正当程序的,将不被采纳。[28]2001年的Beals v.Saldanha一案进一步印证了这一点。[29]在这起案件中,加拿大安大略上诉法院这样认为:对那些选择放弃外国诉讼法上的救济、或者对原审法院缺席做出的高额赔偿判决不提出异议的被告,安大略法院不表示同情。


  

  在认定外国法院是否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上,美国法院也经常对被告的主观诚信等因素进行审查。在哥伦比亚地区上诉法院审理的Tahan v.Hodgson一案中,[30]被告是一名在以色列从事多年经营的外国人,原审法院使用了希伯来语言文字进行通知,尽管他宣称不懂希伯来文,但仍被认为属于适当通知。对此,哥伦比亚地区法院认为,既然被告知悉送达文书的事实和法律后果,那么怠于答辩属于被告自身疏忽,原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相应的,在Bank of Iran v.Pahlavi一案中,[31]伊朗银行起诉前伊朗国王亲属的缺席判决则没有得到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认为,鉴于伊朗国内的政治状况,被告进入伊朗境内将遭受极大的风险,事实上被告并没有得到一个适当的机会去进行辩驳,被告并未违反诚信原则,所以该缺席判决不能得到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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