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随着普通法国家的成文立法和大陆法国家对制定法的完善,各国分别通过立法确立了外国判决的正当程序规范,而且,两大法系国家的实践反映了这样一个共同趋向:正当程序标准在衡量外国判决能否得以承认与否的条件上,其内容不再被泛化,并逐渐定位在适当的送达程序和保障当事人被听审的权利这两项内容。稍有不同的是,普通法国家往往将程序欺诈事项也归于正当程序范畴,而大陆法国家则辅以公共秩序例外规则护卫着“程序正义”的理念。
三、正当法律程序下的欺诈例外与公共秩序保留
在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践中,普通法国家往往将是否存在欺诈作为是否承认外国判决与否的一个重要程序性条件。对于欺诈,英国早期的判例以及1933年的《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均有所规定:即,通过欺诈获取判决违反了自然正义。对此,普通法学者曾尝试着将民事诉讼中的欺诈分为四种方式:与法院管辖权有关的欺诈;法律适用的欺诈;有关送达问题的欺诈;以及证据方面的欺诈。[21]但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通常将欺诈划分为“外部欺诈”(extrinsic)和“内部欺诈”(intrinsic)。外部欺诈通常是指与案由无关但却与审理程序有关的欺诈,而“内部欺诈”事项是指那些可以由当事人进行辩驳的事项,如果外部欺诈剥夺了一方当事人出庭述辩的机会,则判决将得不到承认,而“内部欺诈”将不影响判决的承认。在加拿大,有关欺诈的规则在1977年的Powell v.Cockburn一案中得到了确立。[22]习惯上,加拿大也将欺诈分为“外部”欺诈和“内部”欺诈,外部欺诈违反了正当程序,而内部欺诈则事关案件实体事项,例如原告虚假陈述或者提供了欺诈性的证据等属于“内部欺诈”。加拿大法院不允许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以内部欺诈为由对外国判决提出质疑,因为这样会损害“既决判决”原则,而且对内部欺诈的质疑可以在原审过程中提出并可望得到解决。[23]
程序性欺诈属于普通法国家规定的正当程序要件,相对而言,大陆法系国家虽没有将欺诈作为独立的程序要件,但并未完全拒绝程序欺诈这一例外规则的实践,而是将程序欺诈包括在公共秩序的内容之下。例如,德国民诉法上尽管没有程序欺诈事项的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328条第1款第4项规定了承认外国判决的结果与德国法律的重大原则或者基本法相矛盾的,该判决将得不到承认。而根据德国最高法院的判例,程序欺诈等重大缺陷无疑会受到德国“重大法律原则”的调整。再如,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的诉讼程序,除了符合适当的送达方式以外,还不得违反日本程序法上的根本原则。诸如外国判决不是通过公正审判的途径取得、判决不是由公正的法官作出、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等等,均被认为是违反了程序法上的根本原则。[24]
另外,日本最高法院在1983年7月7日的一个判例中曾这样解释:[25]日本民事诉讼法上的公共秩序规定是对正当程序审查标准的补充。在这个判例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外国法院的判决,不论是判决的内容还是判决的诉讼程序,均不得违背日本的公共秩序和良好道德。[26]日本法律对于公共秩序的理解要比美国等普通法国家的范围要宽,它涵盖了诸如不公平的程序、歧视性的裁决、违反正当程序、没有及时通知和通过欺诈获得判决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