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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将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原则用于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还见诸于普通法系的其他成员。在这方面,加拿大法院也遵循了普通法上的“自然正义”原则和判例传统。早在1905年的一个判例中,[7]加拿大联邦法院就确立了这样的标准:外国判决中的被告人必须得到诉讼的通知,只要给予败诉当事人出庭陈述的机会,外国判决便不会轻易被认定违反自然正义,除非原审诉讼程序有多处缺陷。


  

  根据上述,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重要条件,早期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着重强调了外国法院送达程序的适当性和审判程序的正当性,受“自然正义”观念的影响,这时期的正当法律程序内容还包括了程序欺诈、管辖权以及原审程序本身的一些事项,甚至还出现了正当法律程序与“自然正义”互相替代的现象。


  

  二、从原则到规范——正当法律程序的演进与发展


  

  正当法律程序所体现出的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对生命和财产的剥夺等规则,在20世纪中期逐渐发展成为人权领域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被写入了《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基础性文件和多个人权公约。与此同时,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领域,美洲国家、[8]北欧国家、[9]阿拉伯国家、[10]欧共体国家[11]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12]等国际组织纷纷订立了旨在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多边或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将正当程序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项确定性条件。正当程序由此从一个地域性的概念和原则发展成为被国际公约所普遍接纳的法律规范。


  

  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被国际社会广泛认同的背景下,各国纷纷通过立法明确了正当法律程序的内容。在英国,尽管判例法上已有所阐释,1933年《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条例》还是以成文法的形式对正当程序的内容做了界定:被告人在原审程序中没有在充足的时间内收到通知,以至于不能抗辩或出庭,或者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将不予进行登记。[13]对于来自与英国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外国法院的判决,英国高等法院将直接根据上述正当程序规范决定是否承认和执行,但对于没有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国家的判决,英国仍要求外国判决程序必须符合“自然正义”原则。


  

  在美国,1962年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第一次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外国判决的正当程序要件:如果被告没有在充足的时间内收到诉讼通知以至于不能答辩的,或者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外国的判决不必予以承认。[14]目前,美国大多数州采纳了《统一外国金钱判决承认法》,对于没有采纳该法的州来说,也借鉴了该法规定的程序性标准以决定对外国判决的域外效力。[15]另外,作为对美国国内司法实践的指导和总结,1971年《冲突法重述(第2次)》第104节和1987年《对外关系法重述(第3次)》第482节也对外国判决的正当程序事项做了大致相同的规定。


  

  与此同时,加拿大除魁北克之外的各省也制定了各自的《相互执行外国判决法》,加拿大哥伦比亚最高法院还发布了《法院裁判执行法令》,根据该法令,外国法院的判决可以由债权人申请登记的方式在加拿大法院获得承认。在外国判决的程序审查上,《法院裁判执行法令》第31节第6款规定:如果被告人因未得到适当的送达通知而未能出庭抗辩,或者判决是通过欺诈而取得的,则外国判决不予登记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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