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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视角下的正当法律程序探析


Study on the Due Proces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ement


王克玉


【摘要】一国司法判决寻求他国司法机关的承认和执行,除了有条约或互惠关系依据外,还需符合他国规定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正当法律程序无意要求外国法院判决遵循与内国一致的诉讼程序,但从两大法系主要国家的立法和实践来看,正当法律程序有其共同的规则和内容,对此,我国立法应予借鉴和完善。
【关键词】正当法律程序;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立法完善
【全文】
  

  在国际民商事司法合作领域,尽管没有国家公开宣称对方的法律制度因无法令人信任而拒绝承认和执行其判决,但这种不信任的情结是客观存在的。[1]作为外国法律制度的产物,对外国判决是否符合“公平”、“正义”的猜疑,一直是制约外国判决得以承认的制度外因素。但是,建立并完善资本、货物、人员、信息等生产要素的跨国流动机制,已成为当代各国的普遍愿望,将外国司法判决纳入内国法律体系予以承认和执行,则是实现这种愿望的重要保障。在这个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纳入和实施,是各国评判外国判决是否“公平”、“正义”以及是否得以承认和执行的重要标准。


  

  一、“自然正义”理念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生成


  

  最初的公平正义观基于自然法思想领域中的“自然正义”,“自然正义”因此被学者们奉为普通法法理上的逻辑起点。正当程序理念则是作为“自然正义”、“不可分割”的内容而产生的,并规范着人们对“正义”的理解和评判,这种评判的标准最早可上溯到中世纪神圣罗马帝国康德拉二世的一个封建法令{1}(P.210),之后又曾作为限制王权的重要手段出现在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中{2}(P.17)。1354年英国国会《伦敦维斯敏斯特自由令》第3章第28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生存之权利”,是历史上第一次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的法律文件。


  

  在外国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最先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来决定外国判决的域外效力的,同样始于英国普通法判例法上的自然正义理念。早在17世纪,英国法院便开始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2]根据英国的司法判例,不论是适用登记制还是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如果判决是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且对被告进行了适当的(proper)送达并能够使其应诉答辩,那么该判决将会获得英国法院的承认或执行,除非判决通过欺诈取得、违反英国的公共政策或者违反了自然正义这三项例外。[3]这说明,英国早期的司法实践开始关注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对被告适当送达以及被告应诉答辩的机会等程序要件,这是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件的早期适用。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例外条件,英国判例法仍沿用了普通法上“自然正义”的表述。


  

  正当法律程序理论在美国得到了实践和发展,1791年美国国会批准了联邦宪法第1至第10条的修正案(《权利法案》),使正当法律程序被接受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广泛适用于立法、行政和司法。与此相应的,美国对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标准,也引入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最低限度的程序性要求。1895年Hilton v.Guyot一案,[4]为美国联邦法院承认外国判决首先确立了三项程序要件:及时适当的送达,向没有偏见的法庭陈述和辩解,以及根据文明国家标准实施司法程序。[5]根据这三项条件,外国的判决欲在美国获取承认,首先在送达上要及时适当,其次当事人公平获得审判,尤其要保障当事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同时,外国法院的审判还要符合“文明国家的司法程序标准”,即外国审判须符合“规范的程序(regular proceedings)”,[6]拒绝专制的、怪异的、迷信的以及违背人伦或者侵犯人权的诉讼程序和证明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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