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解决民事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在此次修订中,立法机关一是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独立规定为再审的事由;二是把原先笼统的规定具体化和细化,明确规定哪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应当再审。修正案第4条把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明确规定为8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还有第十二项,虽涉及实体问题,但从处分原则的角度讲也属于程序问题,即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除了明确规定的这八项外,修正案第4条对因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再审还做了兜底性质的规定,即“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之所以要用“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个实体性的要件进行限制,是由于这里的“违反法定程序”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再审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其使用应当有节制,所以只有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才能成为再审事由。而前面规定的八项违反程序的具体事由,只要存在,就构成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法院决定再审的充分理由,强调了正当程序的重要性。
程序公正是再审事由修改的重要的理论基础。田平安先生精辟地分析和论证了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法)具有实体形成的母体作用;程序正义能使结果正当化,并吸收不满;程序正义能使民主及法律制度的失误得到补正;程序正义自身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公正与否{11}。民事诉讼法是强行法.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步骤、方式进行,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法院的裁判应是无效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程序性再审事由的规定,是我国立法机关吸收了近年来理论研究的成果,参考了国外民事诉讼的立法例并借鉴其有益经验,结合了我国的国情和审判工作的实践经验,予以融会贯通的结果,体现了立法者奉行程序公正的立法理念,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我们相信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会对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民事司法程序的公正起到积极而重要的作用。例如新法第4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可提起再审。这一规定强调了质证的程序价值。又如修改后第12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可以作为再审事由提起再审。这样修改更加符合民事诉讼的特性,更加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体现不告不理的原则及有限法院的原则,强调法院的被动性,保障了再审程序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