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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货物不符时的买方通知义务

  

  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可能出于卖方的疏忽,而并非完全是恶意为之,此时,买方及时全面通知将有助于卖方及时纠正其过失,促进贸易的顺利进行。反之,如果没有这一规定,卖方往往会在贸易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对方的异议会使其措手不及。


  

  (二)从经济分析法学层面理解


  

  经济分析法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作为基础,以经济学上的"效率"作为最终


  

  衡量标准,以财富最大化为原则,以"成本--收益分析"为基本分析工具来研究法律问题的一门学科。经济分析法学本质上是"在为法律分析寻求一种经济学的基础,以试图发现法律背后的经济逻辑"。[2]


  

  《公约》的目的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的规则,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货物不符时买方尽及时而充分的通知义务有利于减少贸易成本,实现财富最大化,是一个理性人应有的选择。


  

  二、条文具体解读


  

  国际经济法领域的条文通常由于其思维方式、表述方式与国内法有所不同,所以正确对其内容的把握需要具备语言、逻辑、法理念等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公约》39条是货物不符时的买方通知义务的具体规定,对其的正确理解需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关于期限规定的理解


  

  1、“一段合理时间”的理解


  

  根据《公约》第39条第1款的规定,买方必须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提出异议。如果超过合理时间,应视为所交付的标的物品质与合同相符;同时《公约》明确规定,“一段合理时间”应从买方“发现或理应发现”的时间算起。


  

  《公约》将异议期限规定得并不具体,可能是出于公约将解决各种情况的贸易纠纷,而不同的纠纷中,“合理时间”的理解也不同,所以“一段合理时间”的长短,应根据货物实际的或虚拟的检验情况来确定[3]。


  

  关于通常情况下应如何确定“一段合理时间”的问题无论在已有的学术文献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引起了持久不息的激烈争论[4]。这里仅举一个简单的例子:某中国公司(甲)通过法国中间商(乙)向瑞士厂家(丙)购买了一批钢材,实际交货日期为1995年3月1日,同年5月17日甲向乙提出货物有瑕疵后,乙于5月22日先电话通知丙方,又于5月29日向丙方发出了书面通知。1996年6月30日乙方向瑞士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丙方赔偿损失。这里可将5月22日的电话通知视为买方提出异议的时间,因为法律和合同均没有规定必须用书面方式通知。尽管买方(乙)在收到其客户关于钢材质量瑕疵电话后的第5天就电话通知卖方(丙),还有人认为已超过了“一段合理时间”。[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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