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完善执行救济制度:保障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参与权
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还必须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当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12]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13]“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14]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是对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权利保障的有效途径。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必要的异议权、复议权、起诉权等程序参与权利,完善执行救济制度,强化“以权利制约权力”,促进执行公正。
(一)建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制度
所谓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机关的民事执行行为违背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程序性权利或实体性权利,请求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方法。[15]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规定实际上就是强制执行理论上所说的“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标志着我国执行救济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水平。[16]
(二)赋予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
从实践看,在难以执行的案件中,部分源于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还有相当一部分是受“人缘”、“地缘”关系的影响而难以执结。为此,在执行改革实践中,不少法院借助执行工作统一管理体制这一平台,尝试通过提级执行、指定执行等方式排除干扰,效果明显。但在启动方式上主要是由上级法院依职权决定,忽视了申请执行人的参与。实际上,执行结果事关申请执行人切身利益,其对案件的执行情况有最切身的体会,在出现消极执行的情况下,有必要赋予其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并明确相应的条件和处理程序。有鉴于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