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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此外,虽然目前我国也出现了诸如环境污染严重、国有资产流失严重等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情形,但因为立法的限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在我国,检察机关参与的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并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律监督者,有权对法院的庭审活动进行监督。因此,检察官在诉讼中既不享有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点与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规定是相同的。


  

  基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独立配置,是有其历史渊源和法理依据的。在我国,更是与历史上“纠缠百官”的御史制度一脉相承,也与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相适应。取消现行检察制度,将造成现行权力配置格局的失衡。笔者认为,通过对世界各国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作用的比较研究,以及分析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立法缺陷,在立法上,应扩大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权,使检察官的民事监督职能得到充分的发挥。笔者的基本设想如下:


  

  (一)扩大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明确检察官的民事法律监督并不仅仅限于对民事诉讼的监督,对于公民、法人以及其他民事主体实施的侵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民事行为,检察官也有权进行监督。


  

  事实上,按照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应是完整的,包括整个共和国的法律执行情况均是检察官法律监督的范围。如果人为地削弱或削除检察官的法律监督权,势必造成不同层面的共和国法制被破坏而得不到救济的后果。目前我国日趋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以及如因垄断而造成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现状已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二)扩大检察官介入民事诉讼的方式。


  

  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笔者认为,可以赋予检察官以下监督手段:


  

  1.提起民事公诉或支持民事诉讼。提起诉讼是指检察机关认为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国家、集体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之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支持起诉则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当事人无能力提起诉讼或起诉机制受阻时,人民检察院查明事实后,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活动。提起诉讼和支持诉讼都是因为人民检察院的发动而产生的民事诉讼,其中提起诉讼的作用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支持起诉的作用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而是作为法律监督者。因此,检察机关既不享有胜诉的权利也不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根据检察机关在实践中的已经摸索出来的若干经验和民事公讼理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范围可以是:(1)重大的反垄断、反倾销、反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对此类案件提起诉讼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行业垄断、地区垄断和行政性垄断,对此类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有利于保障违法行为人的程序性权利,保证对违法行为的公正处理。(2)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和重大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此类案件一般影响较为广泛,取证较为困难、受害者众多且范围不确定。实行民事公诉而非集团诉讼,可以避免程序复杂化,并可同时有效地追究违法者的民事外法律责任。(3)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非法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这类案件提起民事公诉,是其对其他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进行法律监督的应有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国有资产、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有积极的意义。(4)民事主体双方相互串通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破坏公法.秩序的案件。对这类案件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直接提起民事公诉而且可以在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5)同时严重侵害个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受害人个人无力提起或拒不提起诉讼或者司法机关拒不处理时,可以迳行提起民事公诉。(6)符合受理条件,但法院因种种因素拒不受理,甚至连不予受理通知都不给予当事人的案件。(7)其他符合前述条件应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的案件。当然,以上列举的民事公诉案件范围是有所限制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公诉案件的范围还可能会进一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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