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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制度比较研究

  

  第三,对侵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世界各国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和成功经验。


  

  考察近代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历史,我们不难发现,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社会,检察官拥有民事公诉职能都是相同的。事实上,从民事公诉的发展轨迹来看,我们也可以发现:早期的诉讼基本是一种私益诉讼,只有当自己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了,才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利。本着“民事权利自治”的基本原则,国家并不主动干涉公民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资本主义向垄断的资本主义过渡之后,国家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得不到救济的情形日益严重,民事关系的绝对自治和政府对民事关系的绝对自由放任原则也受到了挑战,原来的私益诉讼已无法满足维护国家及社会公益的需要,从“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律原则出发,立法者已不能放任公共权利的损害而无动于衷,因此,赋予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也就成了必然的选择。不同的是:资本主义国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身份是“当事人”或“公共利益代表人”,而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多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需要。


  

  这里,有必要对民事公诉职能是否与检察官的法律监督职能相矛盾作个解答。学界认为检察官不宜作为公共利益代表提起民事公诉的依据是:在提起的民事公诉案件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应是当事人,这决定了在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必须与对方当事人平等。然而,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又享有对判决进行监督的权利,因此,这必然破坏了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平衡。同时,因为检察官在诉讼中既当原告,又当监督者,这必然造成一种检察官“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的局面而威胁到审判权的独立行使{6}。我们认为:作为法律监督者,检察官事实上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原告”。因为,一般而言,作为原告,必然与判决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检察官并非如此。无论受损害的是国家利益还是社会公共利益,均不能认为是检察官的私人权益,因此,事实上,检察官与案件的审判结果是无涉的。因此,检察官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身与实施了危害公益的被告之间就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诉讼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这种诉讼地位与关系或多或少类似于刑事公诉中检察官与被告的关系。当然,为了维护诉讼的平衡,检察官并无权处分与民事公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按审级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还是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抗诉,最终仍须由法院做出裁判,因此,检察官在诉讼中不可能代行审判权成为“裁判”。


  

  当然,如果担心因检察官无限制的抗诉有损审判的权威,可以通过立法限制检察官的抗诉权—如规定检察官对生效民事公诉案件的抗诉只能由上级检察机关行使一次等,但不能因为检察官的抗诉而将其等同于行使审判权的法官。


  

  三、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我国属于社会主义国家,在国家政权组织模式上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与检察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对权力机关负责。在这种政权组织模式下,审判的独立也是相对的独立,除了必须向权力机关负责以外,还必须接收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权力—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我国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走过了一个坎坷的历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并不享有前苏联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在参与民事诉讼方面,建国初期法律曾赋予检察机关的提起诉讼权、参诉权现在已不再享有。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做出“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法》分则中的规定则只赋予了检察机关单一抗诉权—即只有出现:(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四种情况时,检察官才可以通过抗诉介入民事诉讼。并且,尽管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但与抗诉权相配套的辅助权力,如查阅案卷权、调查权等,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这也导致了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监督作用因受法院的抵制而未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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