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是民事诉讼中,检察官的诉讼地位不是当事人,而是法律监督者。基于这一特点,检察官在诉讼中既不享受胜诉的利益,也不承担败诉的风险。
三是检察官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力。检察官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不限于提起诉讼,还包括对生效或未生效的法院的判决的抗诉权。此外,为使监督到位,检察官还享有查阅法院审判卷、提请回避等权利。
四是司法独立只是有限的独立。无论是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必须对权力机关负责。在苏联,检察机关上下一体,垂直领导,检察官只服从于法律和总检察长,而总检察长必须对最高苏维埃负责。在这种定位中,法院并不享有与立法机关相抗衡的权力,也必须接受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另一机关—检察院的监督。
二、各国民事检察制度差异的理性分析
从以上对资本主义国家与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历史及现状的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我们至少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
第一,检察权的独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符合国家权力从一元到多元的历史发展规律。
从世界各国的历史发展中,权力的配置都经历了一个由集中到分权的过程。在奴隶制国家和封建国家,国家权力都集中到君主一人身上,并且,行政、司法、立法等权力并没有严格的区分。在许多国家,如我国,皇权为整个帝国至高无上的权力,在皇权之下的各地方长官,也同样是集地方的行政、司法、立法权于一身,诸权混同构成了奴隶制到封建王朝国家的权力体制的特点。但因为历史的因素,欧洲大陆的民主气氛与民主意识萌芽较我国要早,即使在奴隶制国家中,也出现了诸如元老院、公民大会等带有民主性质的机构。并且,在历史的发展中,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国家权力在集中的皇权之下,也逐渐细化,各项完整的国家权力不断分解,由不同的机构享有并行使。公元前594年,出现了陪审法院这一早期的、与行政权相对分离的机构,实现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第一次分离。但此时,检察权与审判权还是合一的,检控职能为陪审法院所享有。此后的发展中,纠问制审判方式逐渐向控告式审判(也称弹劾制审判)过渡,检控职能逐渐与审判职能相分离。资产阶级革命后,“君权神授”的观点受到了严厉的批判,民主、自由、平等的观点取代了封建的专制制度。于是,一元制的权力向多元制权力发展,封建的王权被划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确立了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的权力划分模式,也实现了司法制度的第一次变革—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判权)独立。然而,“三权分立”并不是权力由一元到多元转化的最终格局。在“三权分立”体制下,许多权力如:军事权、检察权并未得到合理的重视而只能牵强地附和于其他权力之下。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生产关系取代资本主义国家的生产关系之后,权力的划分也得到了重新的组合—于是,在这种新型的国家中,实现了第二次司法制度的变革:检察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权力由一元向多元发展是历史的必然规律,因此,检察权从产生到独立,既是国家合理配置权力的结果,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司法趋向文明的必然产物。那种以“三权分立”制度为摹本,认为在西方国家检察权不是独立的权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显然是与历史的发展规律相违背的。
第二,检察权对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
与封建君主专制不同,无论是社会主义还是资本主义国家,都开宗明义地表明了民主的立场,并且,按照两种制度下不同的民主内涵组建了自己的政权。在“三权分立”的模式下,立法、行政、司法(实质上仅指审判权)形成三足鼎立的格局,并通过权力运作的格局达到互相监督的目的。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相互制衡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政机关经立法机关同意,有权任命法官(如美国等),或者行政机关提名法官人选,由国家元首任命(如日本等),而违法失职的法官则由立法机关(国会)进行弹劾。资本主义国家为防止法官滥用权力,一般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官惩戒程序。其次,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令是否违反宪法,法院拥有否决或撤销的权力,即司法审查权;第三,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法院有权通过行政诉讼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显然,在三种权力当中,由于法官通常由行政机关任命或经立法机关批准由行政机关任命,且立法机关有权对违法失职的法官进行弹劾,加之立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法律对社会产生普遍影响和行政机关拥有广泛而庞大的行政管理权,故此,对于三权中处于最弱小地位的司法权而言,只有赋予其不受其他两权干涉的独立性,才能保证司法权能得到公正的行使,进而对其余两种权力构成强有力的制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