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检察机关无权对法院的生效判决进行监督。
(三)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模式及特点
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国家分权理论实现了自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立出来之后的又一次飞跃,检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成为“继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4}这一特点使得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不再是单纯的公诉机关,而是自成体系的法律监督机关。因此,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核心就是“监督”。
1.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
一是提起诉讼。如根据1961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为保护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以及公民的权利和法律所保障的利益有必要时,检察长有权在诉讼的任何时段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又如越南检察机关,设有民事监督局,负责对民事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涉及公益的案件有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等。
二是参与诉讼。《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纲要》第29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长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保护公民的权利和法律保障的利益的需要出发,有权提起诉讼或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参与诉讼。”1964年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41条中规定:“如果法律有规定,或法院认为检察长有必要参加案件,检察长必须参加民事案件的审理。”越南法律也明确规定:法院对民事案件立案之后,应当立即通知同级检察院,由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参与诉讼。据统计,越南检察机关介入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约占法院审理案件的60%,这个比例是相当高的[5]
三是提起抗诉。根据前苏联1964年《民事诉讼法典》,检察官对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既包括按照上诉程序的抗诉,也包括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检察长不管是否参加过该案的审理,都可以对不合法的或无根据的法院判决提出抗诉。”(第282条第2款)在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中,苏联总检察长有权对俄罗斯联邦共和国的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决定提出抗诉;苏联副总检察长有权除了俄罗斯最高法院主席团的决定之外的任何一个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提出抗诉;此外,该法还规定了地方各级检察长、法院院长、副院长提出抗诉的权限范围。在依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检察长必须参加。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我国及越南、朝鲜、古巴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均有此项职能。
2.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种情况:一是法律规定检察长必须参加的诉讼,如参加法院审理选民名单错误的案件、参加审理公民失踪或宣告死亡的案件、审理公民行为能力受限的案件等。二是总检察长认为检察长必须参加的案件。如前苏联总检察长1969年12月22日第91号《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加强检察长监督》的命令中规定:检察长通常应当参加具有社会意义或者涉及苏联国家和苏联公民的重要利益的案件,如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案件等等{3}。
值得一提的是,前苏联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做法并未因苏联解体而废除。苏联解体不久,俄罗斯联邦曾废除了检察机关对法院的监督权,但其后不久,立法者认识到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必要性,在新颁布的法律中又规定了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权。
社会主义国家民事检察制度的特点主要有:
一是检察官参与民事诉讼的主要职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这种监督包括一般监督与审判监督。即:为履行一般监督,检察官有权对民事行为提起诉讼或参与诉讼;为履行审判监督,检察官有权提起抗诉。